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02民初4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4277陈五华与杨国清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五华,杨国清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4277号原告:陈五华,女,1970年5月24日生,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学莲,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清,男,1970年5月16日生,现在南京江宁监狱服刑。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姝,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五华与被告杨国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4月5日、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五华的诉讼代理人史学莲,以及被告杨国清的诉讼代理人顾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五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京口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在离婚诉讼进行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砍伤,致原告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6年10月27日,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现在南京江宁监狱服刑。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损害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杨国清辩称,对侵害事实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不存在,营养费等应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相应金额。且原告对本案侵害事实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因承担部分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在离婚诉讼进行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砍伤,致原告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共花费门诊医疗费4592.10元、18713.89元住院医疗费,合计23305.99元;2016年10月27日,润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111刑初14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现被告在南京江宁监狱服刑。因被告未对原告进行损害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了对其人体损伤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营养期、误工期和护理期)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的申请,后原告于2017年6月8日撤回了上述申请,同时变更诉请为仅主张被告给付原告已经花费的医疗费23305.99元,被告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请予以认可,对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金额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尚欠医院的医疗费无权向其主张。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京民初字第2229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2016)苏1111刑初148号刑事判决书、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收费票据、(2015)京民初字第222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成立,通常应具备四个要件:侵害行为、侵害人过错、损害事实、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原、被告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发生争执,被告对其实施侵害行为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这一事实及之间的因果关系无异议,且(2016)苏1111刑初14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犯故意伤害罪,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关于原告的过错是致其损害行为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辩称,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婚姻中发生争执,并不必然导致被告的损害行为,双方在婚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应加强沟通、交流,疏导矛盾,而不是暴力相向,被告的辩称有违社会价值导向,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23305.99元,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仅认为其中13713.89元是尚欠医院的医疗费,原告无权主张。本院认为,该医疗费是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害后实际已经发生的费用,仅是因为原告无能力支付而拖欠医院的,故本院对被告的观点不予采信,该费用仍应由被告负担。虽然被告杨国清尚在服刑,但不表示其无给付能力,被告名下亦有相应财产,故本院酌定被告在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23305.9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陈五华医疗费23305.9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杨国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景 欣人民陪审员  钱宏远人民陪审员  吴爱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诗卉附:1、相关法律条文2、上诉须知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上诉须知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人民法院。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