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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民终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国军与被上诉人孙华、李福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国军,孙华,李福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军,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杰,女,195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华,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田,锦州市凌河区石桥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福全,男,195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长学,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国军因与被上诉人孙华、李福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6)辽0781民初2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国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杰,被上诉人孙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田,被上诉人李福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长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国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福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时有过约定,西墙如果与王杰发生争议,由卖方负责。只是因该约定被上诉人李福全的妻子不同意,后划掉。2009年3月26日,上诉人将该院落及用地卖与被上诉人孙华后的7、8月份,被上诉人李福全找到上诉人,讲明王杰纠缠的情况,后上诉人让被上诉人孙华拿2000元钱给被上诉人李福全,但事隔几年此纠纷也没有解决,造成被上诉人孙华损失5万元的事实,此损失不是上诉人造成的,是由于被上诉人明知道此处有纠纷还出售给上诉人。据此,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理应由被上诉人李福全承担。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孙华辩称,对赵国军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损失是赵国军和李福全共同造成,应由二人共同承担。李福全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福全履行了告知义务,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孙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先行垫付院内建设用地转让费人民币5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1月26日,被告李福全与被告赵国军签订《买卖房屋合同书》,合同中约定李福全将房屋卖给赵国军,房屋四至为:东至孙华房、西至:锦义公路,南至加油站,北至道;房屋价格为叁38500.00元。合同中第3条内容为“西墙如果与王杰发生争执,由卖方负责。”后该条又被划掉,赵国军与李福全的妻子均在划线上摁印确认。2009年3月,原告孙华欲购买上述房屋,在签订合同之前,原告孙华向被告赵国军询问房屋是否有争议,被告赵国军告诉原告孙华,争议的事李福全和王杰已经处理完了。2009年3月26日,被告赵国军与原告孙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赵国军将房屋卖给孙华,房屋四至为:东至孙华房、西至锦义公路、南至加油站、北至道,房屋价格为43500元。赵国军与孙华均在协议上签字。此后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2013年,因上述房屋及院套内权属问题,案外人王杰诉至法院,2014年8月20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辽审三民提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上述房屋围墙内的238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归王杰使用,孙华将该土地交付给王杰。因为当时原告孙华已经在争议地块上建有房屋,为减小损失,经凌海市人民法院执行庭主持调解,孙华与王杰于2015年3月3日达成协议,由孙华给付王杰238平方米土地经营权转让、补偿款5万元。现原告认为二被告无权处分争议地块,导致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该款应由无权处分人,即本案二被告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孙华与被告赵国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但被告赵国军在明知房屋的四至范围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隐瞒事实将房屋及院落出售给原告,构成违约,原告孙华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的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赵国军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原告孙华与被告李福全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故李福全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赵国军给付原告孙华赔偿款5万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福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赵国军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华与上诉人赵国军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有效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作为出卖方的上诉人赵国军对其出卖物负有瑕疵担保义务,被上诉人孙华为解决与案外人王杰的纠纷,而额外支付5万元,对此经济损失,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赵国军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赵国军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赵国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龙审判员  方结平审判员  田 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