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6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磊贸易有限公司,吴春霞,倪哉林,沈海燕,齐明春,戴万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657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744951650R)。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聚贤路***号。代表人:万恩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康栋益,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岑少侠,该分行职员。被告: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1449873268)。住所地:象山县丹城镇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戴万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1450049693)。住所地:象山县丹城镇育才路**号。法定代表人:齐明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磊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67782053302)。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碶街道恒阳小区*期*幢***室。法定代表人:戴万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吴春霞,女,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倪哉林,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沈海燕,女,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齐明春,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戴万成,男,195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为与被告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磊公司)、吴春霞、倪哉林、沈海燕、齐明春、戴万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天元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50972.6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合计49027.37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被告天元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2.被告中达公司、中磊公司、吴春霞、倪哉林、沈海燕、齐明春、戴万成对被告天元公司上述第1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均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出借人:原告民生银行;二、借款人:被告天元公司;三、借款金额:5500000元;四、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五、约定利率及还款方式:年利率为4.611%,逾期利率上浮50%,复利按逾期利率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本金按还款计划表分四期偿还;六、款项交付:2016年9月29日交付借款5500000元;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八、担保情况:被告中达公司、中磊公司、吴春霞、倪哉林、沈海燕、齐明春、戴万成对被告天元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九、还款情况:仅偿还部分本息,截至2017年5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5450972.63元,以及利息37080.13元、罚息11719.60元、复息148.01元合计48947.7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民生银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清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天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民生银行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民生银行有权主张借款提前到期,原告民生银行提起诉讼之日即2017年6月9日应视为未到期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被告中达公司、中磊公司、吴春霞、倪哉林、沈海燕、齐明春、戴万成与原告民生银行约定对被告天元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民生银行主张的利息中包含部分罚息的复息,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多主张的复息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民生银行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八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5450972.63元,并支付利息37080.13元、罚息11719.60元、复息148.01元合计48947.74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被告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之日止,但罚息和复息不得另行计算复息);二、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磊贸易有限公司、吴春霞、倪哉林、沈海燕、齐明春、戴万成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300元,减半收取25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150元,均由被告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磊贸易有限公司、吴春霞、倪哉林、沈海燕、齐明春、戴万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李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