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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01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彭爱萍与鼎鑫元(湖南)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金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爱萍,鼎鑫元(湖南)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金艳,杨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C}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3101民初924号 原告:彭爱萍,女,1975年10月1日出生,土家族,湖南永顺县人,住湖南省永顺县。 被告:鼎鑫元(湖南)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人民南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杨金艳,公司董事长。 被告:杨金艳,女,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吉首市人,住湖南省吉首市。 被告:杨欧,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利岭,男,1954年11月4日出生,土家族,吉首市人,住湖南省吉首市。(公司副经理) 原告彭爱萍与被告鼎鑫元(湖南)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鼎鑫元公司)、杨金艳、杨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爱萍、被告鼎鑫元公司、杨金艳、杨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彭爱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三被告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万元及从2015年9月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10日,被告杨金艳以资金紧张向彭爱萍借人民币25万元,月息两分。到期后又续借一年;2014年1月8号,杨金艳再次向彭爱萍借款人民币22万元,月息两分五厘,并当场都写下欠条,杨金艳签字。两笔借款从2015年9月到现在一直未付利息,仅在2016年2月还5000元利息,到还款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经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情况属实,但借款主体为鼎鑫元公司。杨金艳、杨欧作为鼎鑫元公司法人代表及公司股东不应对公司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望法院驳回原告对杨金艳、杨欧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彭爱萍提交的借条(两份),收据(两份)及银行个人活期明细账均为客观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杨金艳、杨欧及鼎鑫元公司提交的鼎鑫元公司章程,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虽系客观事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转账凭证系客观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彭爱萍与鼎鑫元公司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鼎鑫元公司理当承担清偿所欠彭爱萍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关于杨金艳、杨欧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的争议,由于本案案件性质为民间借贷纠纷,所涉及民事法律关系应由合同法相关规定予以调整。被告杨金艳、杨欧虽系鼎鑫元公司股东,分别各自持有公司股份,但其所持股份与原告诉请民间借贷清偿责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予以调整,故原告诉请杨金艳、杨欧承担清偿借款民事法律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及利息计算,彭爱萍持有的2014年8月10日借条,所涉金额为250000元,经彭爱萍确认,该借款于2016年2月29日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现实际借款本金为245000元。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2014年8月10日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两分(即年利率24%),该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月8日借条所涉借款利率为月息两分五厘(即年利率30%),鼎鑫元公司按该借款利率已实际履行支付义务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8月26日后鼎鑫元公司未支付利息部分,本院对利率依法作出调整,借款利率以年利率24%作双方借款利率予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鼎鑫元(湖南)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彭爱萍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时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鼎鑫元(湖南)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爱萍借款本金245000元及利息30000元(截止2016年2月29日之前),2016年2月29日后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时止; 三、驳回彭爱萍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75元(已减半)由鼎鑫元(湖南)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维国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邹易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