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2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徐勤厚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勤厚,梁继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民初2292号 原告:徐勤厚,男,1962年3月1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继银,男,1965年2月2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城镇许庄。 负责人:胡祥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军,该公司职工。 原告徐勤厚与被告梁继银、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下称大地财保郯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被告梁继银、被告大地财保郯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勤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3691.7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日7时50分许,被告梁继银驾驶鲁Q2V091号大客车沿国道31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徐勤厚驾驶的低速货车相撞,至徐勤厚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郯城大队认定,被告梁继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不仅仅是身体上的伤害,更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负担。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691.73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梁继银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大地财保郯城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属实,我公司在审验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均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且无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日7时50分许,被告梁继银驾驶鲁Q2V091号大客车沿国道31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徐勤厚驾驶的低速货车相撞,至徐勤厚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郯城县交警大队现场查勘并出具第37132282017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继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勤厚无责任。经查鲁Q2V091号大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郯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伤后被送往郯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6893.20元(含复印费21.5元),原告出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多处挫伤。2017年3月13日,原告委托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郯城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4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误工20天,护理7天,营养7天,原告提供鉴定费收据二张,计款610元;2017年2月1日,原告徐勤厚委托临沂市嘉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因事故受损的北京牌时代金刚自卸低速货车进行车损评估,临沂市嘉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临嘉价评字(2017)第000123号评估报告,认定北京牌时代金刚自卸低速货车的车损为22125元,原告提供评估费收据一张,计款700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施救费单据一宗,计款8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梁继银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 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6893.20元(含复印费21.5),误工费20天×59.39=1188元,护理费7天×59.39=415.73元,伙食补助费7天×20元=140元,营养费7天×20元=140元,车损22125.00元,车损评估费700元,拖车费800元,司法鉴定费610元,交通费610元,合计33621.93元。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认定价值过高,并申请重新评估;并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据被告大地财保郯城公司的申请,委托临沂元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因事故受损的北京牌时代金刚自卸低速货车进行车损重新评估,临沂元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临元评字(2017)第38号评估报告,认定北京牌时代金刚自卸低速货车的损失为20500元,原告认为该评估报告认定的价值过低,被告梁继银未提出异议,被告大地财保郯城公司认为评估价值过高。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均应予以赔偿。原、被均对郯城交警大队认定结论未提出异议,对郯城交警大队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与被告梁继银的交通事故中致人身、财产受损,依法有权得到赔偿。 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可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6872元(含复印费21.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评估费仅仅提供了收据,未提供正式发票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临沂元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临元评字(2017)第38号评估报告系我院依据被告大地财保郯城公司的申请委托作出,原告及被告大地财保郯城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的数额可以作为本案计算损失的依据予以参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适当调整为150元;原告其余主张均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大地财保郯城公司为鲁Q2V091号大客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保郯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872元,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车损2000元,护理费415.7元,误工费1188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0905.7元。原告主张的剩余车损18500元(20500元—200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1930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郯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主张的复印费21.5元被告梁继银承担赔偿责任,该款在被告梁继银与原告结算垫付款时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勤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施救费、交通费等计款人民币302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梁继银赔偿原告徐勤厚复印费等计款人民币21.5元,该款在被告梁继银与原告结算垫付款(垫付款3000元)时予以扣减。 三、驳回原告徐勤厚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梁继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林 二0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徐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