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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1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寻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侯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寻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侯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民初1017号原告:寻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某,永济市城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地址为永济市舜都大道新加坡花园小区营业房13号。负责人:刘某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某,山西晋然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甲,男,汉族。原告寻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侯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奎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12433.46元,以上不足部分由被告侯某甲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4日,寻某某与侯某甲在永济市西栲线发生交通事故,致寻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侯某甲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二被告未赔偿,故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辨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侯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被告侯某甲驾驶晋MKLx**号小轿车,车上乘坐秦某某、侯某乙等人沿永济市西栲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栲栳镇尚信村村西一条南北路路口处时,遇寻某某驾驶三轮农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处向左拐弯,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秦某某、侯某乙、寻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永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寻某某与侯某甲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主张其受伤后在永济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两天,花费医疗费1997.96元,后在栲栳镇尚信村卫生所治疗,花费944.5元,原告对此提供永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建议书及门诊收费票据16张,栲栳镇尚信村卫生所处方18张。诊断意见为外伤性头疼、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对症药物治疗,必要时来院复查。被告保险公司对门诊病历、诊断建议书、门诊票据无异议,对尚信村卫生处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距事故发生时已经几天为由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每天115元计算32天,为3680元;护理费按每天115元计算17天,为1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17天,为85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17天,为51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为2000元。对交通费原告提供永济市人民医院救护车费收据,金额为280元,对车辆损失原告提供受损车辆照片2张、军皓轿车维修中心营业执照及维修养护清单,根据养护清单车辆维修费用为3585元。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为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均计算2天;交通费以票据为准;对车辆损失部分的证据无异议,但对费用有异议,仅认可800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责任,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被告侯某甲驾驶的晋MKLx**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永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就近在栲栳镇尚信村卫生所治疗的花费应系合理支出,且治疗日期为离开永济市人民医院的次日起,应予支持,即医疗费为2942.46元;误工期限酌定为10天,每天按90元计算,误工费为900元;护理期限按2天计算,每天90元,护理费为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2天,为1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2天,为60元;交通费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280元;车辆损失,原告虽提供维修养护清单但未提供发票,故应以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800元计算,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262.46元。被告侯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寻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5262.4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由被告侯某甲负担25元,原告负担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奎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