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刑终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康文、康琼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文,康琼玉,谢小军,康福英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刑终335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文,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中专文化,信丰大顺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家住信丰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犹淦,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琼玉,女,1976年7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中专文化,信丰大顺担保有限公司董事,家住信丰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林旭,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小军,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高中文化,信丰大顺担保有限公司董事,家住信丰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福英,女,1966年2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高中文化,信丰大顺担保有限公司董事,家住信丰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文、康琼玉、谢小军、康福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6)赣0722刑初4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康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二、被告人康琼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四十五万元;三、被告人谢小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四、被告人康福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五、继续追缴被告人康文、康琼玉、谢小军、康福英的非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康文、康琼玉、谢小军、康福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了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2刑初4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小育审 判 员 刘廷轩代理审判员 黄丽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赖爱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