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2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蒋某与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2457号原告:蒋某,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韦某,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蒋某与被告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因经商向我借款58,000元,为我出具借条一枚。此借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总是借故推拖,至今未偿还。被告韦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韦某于2010年向原告借款58,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此笔借款现未偿还。本院认为,有被告韦某为原告蒋某出具的借据,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被告应对此借款履行偿还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蒋某款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700元,均由被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利军审 判 员 姚广峰人民陪审员 杨墨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利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