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3执异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闵世华与重庆忠州曼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忠州曼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忠县诚信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33执异38号案外人闵世华,女,汉族,生于1968年3月26日,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殷建华,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重庆忠州曼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州石山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552044263F.法定代表人陈克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义禄,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忠县诚信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忠州镇东坡路261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3573-5。法定代表人李军,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重庆忠州曼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忠县诚信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忠法民初字第0295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忠县某房屋(物理层14层,名义层13层)。案外人不服本院裁定,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忠法民初字第0295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的忠县某的房屋系其购买,要求法院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重庆忠州曼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称,案外人居住的是忠县某房屋,法院未查封其房屋,法院应驳回其请求。被执行人忠县诚信物业称:,案外人居住的是忠县某房屋,法院未查封其房屋,法院应驳回其请求。本院查明,2013年7月16日,异议人与重庆市忠县诚信物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人民币476718元购买忠县某房屋(物理层14层,名义层13层),案外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各种费用,并实际占有房屋。但案外人接房并实际占有的房屋为14-6(物理层15层,名义层14层)。忠县某房屋(物理层14层,名义层13层),合同购买者为方琼(已另案处理)。2015年9月1日,因重庆忠州曼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忠县诚信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忠法民初字第0295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忠县某房屋(物理层14层,名义层13层)。本院认为,案外人闵世华接房并实际占有的房屋为14-6(物理层15层,名义层14层),不属于法院查封房屋,案外人不具有提出异议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闵世华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闫建权审 判 员 程 惠人民陪审员 何 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礼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