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9民初1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进与李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李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1933号原告:张进,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李念,男,1994年3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原告张进与被告李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被告李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01750元及利息6944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及人工干活,约定每天8小时,一天1100元,共使用1236小时,共计169950元。另挖掘机破碎9小时,每小时200元,共计18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份支付50000元,2016年1月份支付10000元,2017年1月份支付延期支票一张。现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01750元及利息6944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李念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成文科(北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八达岭孔雀城承包工程,该公司雇佣我干活,我给找挖掘机,我就是临时工,该公司用挖掘机我就去,不用我就拖走,后因用挖掘机我介绍原告去八达岭孔雀城干活,因为到现在中成文科(北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支付我工程款,所以我没有办法给原告钱,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挖掘机租赁关系。原告起诉的劳务费应该由中成文科(北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而不是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被告找到原告,口头约定原告的挖掘机与人工到八达岭孔雀城工地干活,每个台班8小时,共计1100元。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原告的挖掘机共使用1236小时,共计169950元。另挖掘机破碎9小时,每小时200元,共计18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分别为2014年9月4日出具“李念欠工程费勾机742.5小时,每班8小时按1100结帐,未付”。2014年9月出具“李念欠工程费勾机170小时,每8小时1个班,按每班1100元结帐,款未付”。2014年10月9日出具“李念欠张进工程机械费289小时,每班8小时,每班按1100元结账,款未付”。2014年10月11日出具“李念用张进挖掘机破碎共计9小时,每小时200元,共计1800元,未付”。2014年10月22日出具“李念用张进挖机34.5小时,每8小时1个班,每班按1100元结账,未付”。被告李念与公司结账,原告的钱由被告李念结算。2015年2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2016年2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2017年1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延期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号:05748572,票面金额10000元,2017年8月31日到期。庭审中,被告李念对该欠条、转账支票及收条的真实性均认可;原告张进对收条及转账支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确已收到被告延期转账支票10000元及现金60000元。另被告向本庭提交结算对账单3张。该结算对账单上载明:1.项目名称:八达岭四期。拟签订合同单位:中成文科(北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主要条款(附合同);2.承包范围:机械费用李念。劳务上报结算额:446256元,成本部审定结算额:377831元。审减说明:上报计算错误,与乙方上报结算额比较减少68424.75元,其中63437元(争议),已支付乙方进度款:130000元。分包:有63437元原始票上报公司刘松贺,原始票公司丢失。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中成文科(北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劳务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界定以及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所要求的劳务费101750元及利息6944元。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与中成文科(北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劳务关系,自己系介绍人,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而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的事实,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构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结清的劳务费1017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017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6944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之间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念给付原告张进劳务费十万一千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六十八元,由原告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念负担一千一百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传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郑方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