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3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方忆与方志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忆,方志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1454号原告:方忆,女,199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代理人:李文彬,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志飞,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848886718L。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负责人:许江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项晶,浙江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胜峰,浙江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忆为与被告方志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开怀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原告方忆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委托司法鉴定,并于同年5月31日收到鉴定报告。本案于同年6月14日、6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彬、被告方志飞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晶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忆起诉称:2016年10月26日9时46分,被告方志飞驾驶原告所有的浙J×××××号轿车在黄岩区××街道××村村××与张玉彬驾驶的浙J×××××号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相关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台州医院接受治疗,因本次交通��故共造成损失65084.86元。涉案浙J×××××号轿车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于2016年11月29日经交警认定被告方志飞负事故全部责任。起诉要求:被告方志飞、人保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8049.86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方志飞、人保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5084.86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被告人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事故车辆浙J×××××号小型客车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二、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三、原告系涉案浙J×××××号小型客车的被保险人,对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不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均载明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人。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第三者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不负赔偿责任,虽然保单上的签字经鉴定非方忆本人所为,但该免责条款已经加黑加粗,足以起到明确提示的效果,且保险公司在原告投保时已经对免责条款作出过解释。四、假设人保公司需要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金额及项目也存在部分不合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为21451.86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0157.55元,应予以剔除;住院伙食费无异议;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减少,其提供的合同不符合法定形式,���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没有相关的银行转账明细相佐证,现金发放的也无发放清单,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误工时间过长,误工时间为90天为宜;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其既未提供需要护理依据,亦未进行鉴定,且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对交通费认可250元;对营养费不予认可。五、浙J×××××号普通货车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但该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志飞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9时46分,在黄岩区××街道××村村道,被告方志飞驾驶原告所有的浙J×××××号小型客车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碰撞案外人张玉彬驾驶的浙J×××××号轻型货车、行人方忆及其他固定财物,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固定财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二大队(以下简称台州交警二队)认定,被告方志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玉彬、方忆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同日至浙江省台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腰1、2、4、5左侧横突骨折,骶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共住院治疗25天。出院后原告在浙江省台州医院继续门诊治疗。原、被告经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3月9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方忆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对其投保单上的签名是否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5月22日作出杭州明皓[2017]文鉴字第13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NO:TDAA201633100000114125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上投保��签名/签章处“方忆”签名字迹,不是方忆书写形成。另查明:被告方志飞驾驶的事故车辆浙J×××××号小型客车已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忆及被告方志飞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保公司的公司登记情况、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史、出院录、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明细表、杭州明皓[2017]文鉴字第13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到庭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证实。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原告方忆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1614.86元。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核对票面金额为21440.86元,其中原告已报销102.38元,该费用应予以扣除;另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住院费用当中的伙食费27.8元亦予以扣除。本院最终核定原告的医疗费用总金额为21310.68元,其中人保公司提出非医保金额为10157.55元,利害关系人方志飞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50元,该费用基本合理,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年龄及本地实践,酌情确定为3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21560元(140天×154元/天),被告人保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等,能证明原告存在一定的劳动收入。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司法实践确定该费用为18480元(120天×130元/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17710元(115天×154元/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恢复情况,酌情确认其护理期限100天,其住院期间可按全部护理依赖154元/天,出院后75天的护理费应按部分护理依赖77元/天计算为宜,依法认定原告该项合理损失为9625元(25天×154元/天+75天×77元/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550元,对此利害关系人被告人保公司认为250元为宜,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酌情确定为350元。以上损失合计50815.6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各方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因案外人张玉彬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其驾驶的浙J×××××号普通货车方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浙J×××××号小型客车已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抗辩称原告系该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交强险条款》、《第三者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的约定其可以拒赔。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方志飞作为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法院予以准许。另因《投保单(正本)》投保人声明栏投保人签名“方忆”不是原告本人书写,被告人保公司虽抗辩称已对《第三者险条款》中相应免责条款字体加粗、加黑,且已对原告就免责条款作出解释,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投保单非方忆本人签名足以说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向投保人明确告知合同中规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公司该辩称不予采纳。原告方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50815.68元,依法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5868.18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25868.18元),由浙J×××××号普通货车方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3586.82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2586.82元)。因原告表示不在本案中向浙J×××××号普通货车主张该部分损失,故该部分损失可由原告另行处理。原告交强险外其余损失11360.68元,因被告方志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志飞承担的赔偿款依法按约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1203.13元(11360.68元-10157.55元),余款10157.55元由被告方志飞直接承担。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5868.1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203.13元,共计37071.31元。二、被告方志飞赔偿原告方忆其余经济损失10157.55元。三、驳回原告方忆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开户银行: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浙江农信,开户名称: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账号:62×××7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方忆负担75元,由被告方志飞负担200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开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卢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