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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4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马自军与庄金怀、马新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自军,马新生,庄金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自军,女,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第一客运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斌,北京市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明,北京市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新生,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宏达兴电动出租公司司机,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金怀,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上诉人马自军因与被上诉人马新生、被上诉人庄金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5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自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马新生对马自军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马新生、庄金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马新生向庄金怀出借款项是用于做纸业生意,因此本案的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马自军没有义务偿还该笔借款。诉争款项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当由马新生而非马自军举证证明。二、庄金怀银行转账凭单合计1874.38万元,足以证明庄金怀的巨额借款是用于赌博、偿还高利贷利息,而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三、庄金怀向他人出具的借条、口头的借款金额及法院已判决借款金额,已高达383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庄金怀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四、马自军查到部分债主已经向法院起诉庄金怀个人还款的案件,证明法院审理查明系庄金怀个人巨额生意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马自军从裁判文书网上查到法院已经判决的庄金怀的6个案件合计270万元,判决支持260万元。五、马新生称庄金怀因生活急用向其借款,并不是事实,与法庭陈述、回答法官提问、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相符。六、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马自军以本案涉嫌刑事诈骗为由向法院申请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一审法官未予书面通知,也没有给予回应,影响了马自军的诉权。七、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错误,应当适用第八条、第九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推定出马自军没有生活急用250万元巨额借款的事实,而无须马自军举证证明。八、马自军没有得到庄金怀一分钱,上诉费也是借款交纳的,代理费也是代理律师援助的。九、马新生长达一年半之久,6次将钱借给庄金怀都没有告知马自军,只在找不到庄金怀时才找马自军要钱,这表明借款是庄金怀的个人借款,与马自军无关。十、本案是债权人作为原告,以夫妻双方作为共同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当由马新生承担举证责任。十一、庄金怀以打借条形式虚构借款事实骗取他人巨额借款而占有,已经构成诈骗。马新生答辩称,不同意马自军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马自军的上诉请求。庄金怀未发表答辩意见。马新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庄金怀、马自军向马新生偿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2.请求判令庄金怀、马自军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5日,庄金怀向马新生借款60万元,并写下《借条》,载明:今有庄金怀从马新生处借走现金60万元整,于2015年1月15日还清,特立此据为证。2014年11月6日,马新生向庄金怀的账户转账60万元。借款到期后,庄金怀未按约定向马新生返还借款。另查明,庄金怀向马新生借款时,系庄金怀与马自军的婚姻存续期间,且马新生与马自军系堂兄妹关系。庭审中,马自军称庄金怀的该笔借款系其个人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但马自军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马新生向庄金怀提供借款,庄金怀写下《借条》,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借条》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马新生向庄金怀提供借款60万元,庄金怀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此,马新生要求庄金怀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马新生要求马自军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庄金怀的上述借款系在与马自军婚姻存续期间所借,马自军称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于庄金怀的个人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马自军应对其主张进行举证,但马自军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马自军应与庄金怀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庄金怀、马自军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马新生借款60万元。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马自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马自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庄金怀银行转账凭证及马新生每笔借款庄金怀支付明细,证明庄金怀银行账户转出款项的时间、金额、具体转入方。庄金怀向马新生的每笔借款都转出了,没有转给马自军,也没有用于做生意。证据2.在职证明,证明马自军自1995年参加工作就一直在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工作。证据3.化庄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马自军家是1997年建造的农村房屋,庄金怀借款期间没有建过房屋,没有过建房支出。证据4.马自军个人信息,证明马自军没有购买过房屋,如果购买过房屋不能领取租房公积金。证据5.马自军手机通信记录,证明马自军的通信情况。证据6.庄金怀与情人照片,证明庄金怀有婚外情人,一起挥霍巨额借款。证据7.离婚诉讼公告,证明马自军知道被庄金怀欺骗后,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证据8.视频录像,证明马新生家人到马自军家闹事并拦截马自军的孩子,马自军的孩子是骑车上学的。证据9.北京市公安局松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证明庄金怀的父亲庄德元于1990年1月19日死亡,母亲杨永兰于1989年1月28日死亡。庄德元、杨永兰夫妇的四个儿子均健在。马自军的母亲韩淑清于2011年11月5日死亡。马自军和庄金怀的父母均在庄金怀向马新生借款前几年去世,不可能向马新生借钱看病,进一步说明马新生在二审中陈述说庄金怀给其父母借钱看病是虚假的。证据10.户口簿,证明马自军与庄泽系母子关系。11.庄泽毕业证,证明庄泽从初中到高中6年中没有得过大病休学过。12.职工看病报销证,证明马自军和庄泽在马新生向庄金怀借款前没有得过大病。13.马自军与马新生电话录音,证明马新生不同意去银行查询马自军和庄泽的银行账户,知道庄金怀借款没有给马自军。1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马自军于2004年8月前已经购买了奥拓王子轿车,马自军有独立的经济收入。15.照片,2015年2月至3月期间,马新生一家3人到马自军家要钱,将马自军家玻璃打坏,马自军也报了警,证明马新生找不到庄金怀后威胁马自军。马新生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马自军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范畴,且均与本案无关。其中,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这是庄金怀与案外人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庄金怀转帐行为也可能是偿还家庭债务。证据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据目的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证据目的均不认可,村委会对庄金怀家庭是否出资不了解,且即便是庄金怀单方出资,也是夫妻共同财产。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据目的、关联性不认可。证据5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证据目的均不认可,该照片说明不了任何问题,也与本案无关。证据7真实性认可,马自军起诉离婚的时间是2017年,该案并没有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共同债务,马新生认为离婚只是一个形式,是为了逃避对外的债务。证据8视频录像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证据9-1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证据15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都不认可。本院认为,马自军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待证事实无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马新生在一审中述称,庄金怀向其借款,有时说做纸张生意,有时说用于家庭生活。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庄金怀向马新生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马自军应否对庄金怀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结合马自军的上诉意见,本院评述如下:马自军上诉称,马新生向庄金怀出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理由如下:一是马新生向庄金怀出借款项是用于做纸业生意,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二是庄金怀银行转账凭单合计1874.38万元,足以证明庄金怀的巨额借款是用于赌博、还高利贷利息;三是庄金怀向他人的借条、口头的借款金额及法院已判决借款金额,已高达3830万元,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四是部分债权人已经向法院起诉庄金怀个人还款的案件,证明法院审理查明系庄金怀个人巨额生意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五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推定出马自军没有生活急用250万元巨额借款的事实,而无须马自军举证证明;六是本案是债权人作为原告,以夫妻双方作为共同被告的民间借贷诉讼,依法应当由马新生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系债权人马新生依据债务人庄金怀出具的借条提起的诉讼,依据上述规定,马自军作为庄金怀的配偶,需要举证证明庄金怀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马自军以上主张均为其个人主观推测,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庄金怀所借款项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马自军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庄金怀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马自军该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马自军上诉称,马新生在起诉书中称庄金怀因生活急用向其借款,并不是事实,也与其在法庭陈述、回答法官提问、书面证据及证人的陈述不相符。本院认为,马新生在起诉书中称庄金怀因生活急用借款,一审庭审中称用于纸业生意和家庭生活,其前后陈述及与证人证言并无明显冲突。马自军该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马自军上诉称,本案涉嫌刑事诈骗,马自军申请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一审法官未予书面通知,也没有给予回应,影响了马自军的诉权。本院认为,案件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以及是否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需要法院在审理查明后,依职权作出相应处理,并不以当事人是否申请为前提,也不因此而影响当事人的诉权。马自军该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马自军的其他上诉理由,如马自军未得到庄金怀一分钱;马新生在找不到庄金怀时才找马自军要钱,表明借款是庄金怀的个人借款等等,均不足以证明诉争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于庄金怀的个人借款,本院均不予采信。马自军请求法院调取庄金怀的银行账户记录,证明庄金怀收到钱后款项的去向,进一步说明庄金怀虚构做纸业生意而骗取借款。本院认为,庄金怀向马新生借款后如何使用系其个人对借款的处分,并不影响其与马新生之间借贷关系成立,马自军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马自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马自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占山审 判 员  杨清惠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 助理  张 岩书 记 员  亢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