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娟、王保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娟,王保平,王仁义,田卫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娟,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军、刘建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平,男,195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仁义,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卫平,女,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李娟因与被上诉人王保平、王仁义、田卫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1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一审法院对此事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王保平、王仁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田卫平未提出答辩意见。李娟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590464.08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2月,原告李娟组织人员在西平县××大道××路南西平县先锋饲料厂施工。2014年12月14日,被告王仁义、田卫平之子掉入下水道溺水死亡。原、被告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另查明,西平县先锋饲料厂经营者为李娟,所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自2007年7月5日至2008年10月18日。西平县先锋饲料厂位于西平大道西××路南,并办理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侵害其名誉,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对其财产造成损失,且被告并不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李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李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李娟请求被上诉人王保平、王仁义、田卫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赔偿精神抚慰金等,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期间,李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请求,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错误。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李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李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强审判员 吴宏宇审判员 杜欣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于亚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