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补青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补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刑初82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补青,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住山西省静乐县。2017年6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补青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补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8日8时许,被告人王补青在双流区彭镇金湾村被害人蒋某某家中盗窃“丰谷”牌52度白酒1瓶、“劲酒”牌35度白酒1瓶,随后被村上巡逻队员现场挡获并移送公安机关。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补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补青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王补青的供述及辨认,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成都市双流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双价认鉴受[2017]032号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人王补青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补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补青当庭自愿认罪、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补青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补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何纪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