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21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龚汝均与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戴子平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汝均,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戴子平,匡方年,银川军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21民初1073号原告:龚汝均,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明慧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鸿鹄,石嘴山市平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太西镇太沙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魏彦辉,系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女,1979年7月24日出生,回族,系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戴子平,男,196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如皋市城北街道桥港村***组**号。被告:匡方年,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大武口区建设西街*******号。被告:银川军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高桥村(林业学校向西500米)。法定代表人:邓中军,系银川军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理。原告龚汝均与被告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大地公司)、戴子平、匡方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银川军勇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汝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鸿鹄、被告宁夏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被告戴子平、匡方年、银川军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中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汝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拖欠的人工工资98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被告宁夏大地公司将公司PVA二期压滤车间工程承包给被告戴子平挂靠的银川军勇公司,被告戴子平又将部分工程以合同形式转包给被告匡方年,被告匡方年又将水泥厂、化肥厂的部分项目交与原告,由原告组织工人进行具体施工,后在工程完工后,被告匡方年与原告结算,下欠98500元工资由被告匡方年于2015年9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持此欠条找上述被告要钱,才得知被告戴子平私自伪造银川军勇公司的印章与被告宁夏大地公司签订合同,银川军勇公司已经就此事向相关部门进行了举报,而另外的债务人同时也向平罗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进行了投诉,经核实情况属实,平罗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将此案移送平罗县公安局要求处理,现被告戴子平已被取保候审,但原告的工资却未得到解决。被告宁夏大地公司辩称,2014年10月份,被告戴子平挂靠被告银川军勇公司与被告宁夏大地公司签订合同,总价款经结算为708497元,被告银川军勇公司已经开具了708497元的发票,被告宁夏大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37647元,由戴子平、匡方年领取,现被告宁夏大地公司欠付质保金70849.7元,扣除被告银川军勇公司欠付的水电费3542.5元,被告宁夏大地公司欠付工程款为67307.2元,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收付款凭证、工程结算单证明;2014年9月,被告戴子平用被告银川军勇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宁夏大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宁夏坤辉气化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容包括:坤辉气化二氧化碳项目土建工程、PVA三期围墙工程、轮胎项目围墙工程、电石三分厂南地磅基础土建施工,原告所诉的水泥厂、化肥厂承包工程应该是和宁夏坤辉气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并非与被告宁夏大地公司签订的合同,如果原告所诉的工程是与被告宁夏大地公司签订的工程,且该债务真实存在,被告宁夏大地公司愿意在欠付工程款67307.2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戴子平辩称,2014年,其通过被告宁夏大地公司基建科的马林与该公司签订合同,承包了涉案工程的轻工,因被告戴子平承包其他工程时挂靠过被告银川军勇公司,多拿了该公司的一份劳务资质,后被告戴子平冒用该资质与被告宁夏大地公司签订合同,并用案外人薛国进、许应生私刻的被告银川军勇公司的印章在合同上盖了章。后被告戴子平与被告匡方年签订合同,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匡方年,从2014年10份开始施工,结束时间不清楚。施工期间,被告戴子平从被告宁夏大地公司领取了70多万元工程款,并将领取的70多万元给了被告匡方年,还有一部分工程款是被告匡方年领取的,被告宁夏大地公司没有付清被告戴子平的工程款,下欠的工程款具体金额不清楚。是否欠原告的工资被告戴子平不清楚,原告是被告匡方年雇佣的。被告戴子平由于多方面原因无法和被告宁夏大地公司结算,现要求被告宁夏大地公司与其重新结算。被告匡方年辩称,其于2014年10月7日与被告戴子平签订了土建工程合同,施工范围是被告宁夏大地公司的水泥厂、化肥厂、地磅、防爆房、管架等工程,每平方米610元,施工时间是从2014年10月-2015年12月份,被告匡方年雇佣了原告等人,未支付原告等人工资,有的工人只给过生活费。被告匡方年将钢筋、土建、涂料、油漆等部分工程分包给他人,干活期间,被告戴子平支付其100多万元工程款,包括其从被告宁夏大地公司领取了40多万元。被告匡方年不清楚被告宁夏大地公司与被告戴子平是否结算,但其与被告戴子平结算后,被告戴子平下欠被告匡方年工程款160万元。被告匡方年对原告的工资金额无异议。被告银川军勇公司辩称,2015年,被告银川军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接到平罗县劳动监察大队电话,说该公司欠付工人工资100多万元,后发现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告宁夏大地公司签订的合同上的印章和该公司的印章不一致,该公司报案后,经自治区公安厅鉴定,合同上的印章是假的。该公司没有委托被告戴子平以其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宁夏大地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所以本案与被告银川军勇公司无关,该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龚汝均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合同二份、询问笔录四份、被告戴子平询问笔录一份、鉴定文书一份及相关的处理文书(共计65页,从平罗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被告宁夏大地公司经质证认为,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欠款与该公司无关。既然是工程分包关系,就应该有结算手续,而不应该是欠条,欠条无法说明欠款形成的原因是否是工程承包;原告自己说欠条上的工资是宁夏大地公司和宁夏坤辉气化有限公司两个工程共同的欠款。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他证据确实证实了被告戴子平与被告宁夏大地公司和宁夏坤辉气化有限公司各签订了一份合同,但被告宁夏大地公司一直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没有拖欠,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宁夏大地公司与被告戴子平签订合同时,要求其提供资质证明及公章,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被告戴子平私刻被告银川军勇公司公章,用欺诈手段签订合同,被告宁夏大地公司对该欠款不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戴子平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知情。被告戴子平不识字,也未在劳动监察大队做过笔录。被告匡方年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银川军勇公司经质证认为,欠条与其无关,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宁夏大地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该合同施工内容仅仅包括PVA二期压滤车间土建工程,没有原告所诉的化肥厂、水泥厂工程,原告所诉从被告匡方年处分包该合同而产生的劳务费是否真实存在,即使真实存在劳务费纠纷也不是与被告宁夏大地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不得转包,收到工程款后应当优先支付工人工资,因欠付工资产生纠纷与被告宁夏大地公司无关;工程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当期合格工程量80%的工程款,全部工程完成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银川军勇公司开具全额发票后,被告宁夏大地公司支付结算价90%,预留10%质保金,施工用水电费按结算价的0.5%从竣工款中一次性扣除。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存在瑕疵,合同中没有具体的工程量明细清单和具体的施工图纸、工程总造价及相关的预算;该合同明确约定该工程不得转包,但被告宁夏大地公司却认可了向被告戴子平、匡方年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由此说明,被告宁夏大地公司对被告匡方年雇佣原告等人为其所涉及的工程进行施工的行为是认可的,被告宁夏大地公司负有向原告等人给付工资的义务。被告戴子平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可该合同是其签订的。被告匡方年、银川军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二被告均不知情。2.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宁夏坤辉气化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军勇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容包括坤辉气化二氧化碳项目土建、PVA三期围墙、轮胎项目围墙、电石三分厂南地磅土建,若原告诉状所述的化肥厂、水泥厂是指以上项目,那么原告起诉被告宁夏大地公司主体错误。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存在瑕疵,合同中没有具体的工程量明细清单和具体的施工图纸、工程总造价及相关的预算;该合同明确约定该工程不得转包,但被告宁夏大地公司却认可了向被告戴子平、匡方年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由此说明,被告宁夏大地公司对被告匡方年雇佣原告等人为其所涉及的工程进行施工的行为是认可的,被告宁夏大地公司负有向原告等人给付工资的义务。被告戴子平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可该合同是其签订的。被告匡方年、银川军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二被告均不知情。3.付款明细表一份、转账凭证四张(18万元的收据、付款审批单、工程概预算书、授权委托书)、转账凭证五张(16万元收据、付款审批单、工程概预算书、授权委托书)、凭证七张(124080元收据、付款审批单、工程概预算书、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现金凭证八张(56697元收据、付款审批单、工程概预算书、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转账凭证六张(66846元收据、付款审批单、工程概预算书、匡方年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现金凭证四张(50024元收据、付款审批单、工程结算书、授权委托书),证实被告宁夏大地公司与被告银川军勇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已经结算,结算价708497元,被告宁夏大地公司按合同约定分6次支付工程进度款637647元,下欠67307.2元,工程款由被告戴子平、匡方年依据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代收,被告戴子平、匡方年的承诺书及授权委托书证实被告宁夏大地公司严格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被告戴子平、匡方年也按时给工人发放工资,没有拖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反映出涉案工程所标明的全部工程价款,不能依据被告宁夏大地公司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就证实工程款已经大部分结清,该证据恰恰证实了原告等人单方将被告宁夏大地公司列为被告,主体没有错误;从会计凭证看,宁夏坤辉气化有限公司所涉及的工程款项全部由被告宁夏大地公司支付,被告宁夏大地公司对原告等人的工资负有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戴子平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匡方年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其领取的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认可签字是其本人签的。被告银川军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该公司无关,该公司不知情。4.工程各期的概预算和决算清单一组(64页),证实在合同签订时,虽没有工程量明细,没有图纸,但双方明确约定价款采用定额价格合同,费用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2013年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和装饰装修工程计价定额规定,按三级企业三类工程取费,由被告宁夏大地公司聘请有资质的预算人员确认完成工程量的决算,被告宁夏大地公司也是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及支付款项。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中的决算书及工程取费表均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不能确定是否是有资质的人员作出的,同时,原告等人诉被告宁夏大地公司主体正确,上述证据恰好证实了被告匡方年带领原告等人在被告宁夏大地公司处完成了相关工程,同时被告宁夏大地公司也证实涉案工程没有图纸,既然没有图纸何来的工程量清单和核算价格。被告戴子平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其不识字,是被告宁夏大地公司让其签字,认可名字是其本人所签。被告匡方年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银川军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该公司无关,该公司不知情。被告匡方年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结算单一份,证实被告戴子平承包被告宁夏大地公司的工程后又转包给被告匡方年,双方约定了工程的范围及结算方式等,同时证明被告戴子平、匡方年之间已结算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宁夏大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被告戴子平的签字不是本人签的,对补充协议、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即使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是被告戴子平、匡方年之间的纠纷,与被告宁夏大地公司无关。被告戴子平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补充协议、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可其把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匡方年,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但合同上的字不像是本人签的。被告银川军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该公司无关,该公司不知情。被告戴子平、银川军勇公司当庭未出示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宁夏坤辉气化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军勇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宁夏大地公司提交的宁夏坤辉气化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军勇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宁夏大地公司提交的其与被告银川军勇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该份合同中被告银川军勇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故对合法性不予采信;对被告宁夏大地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匡方年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算单系被告匡方年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被告戴子平私自利用被告银川军勇公司的施工资质和伪造的银川军勇公司印章以被告银川军勇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宁夏大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DDTJ2014-37#(2014年9月25日,戴子平利用上述施工资质和印章与宁夏坤辉气化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DDTJ2014-34#),工程名称为PVA二期压滤车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交工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前主体封顶。合同价款采用定额价格合同。同时约定该工程不得转包。后被告戴子平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匡方年并与其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匡方年签订合同后,雇佣原告等人为该工程施工。2015年7月21日,被告戴子平与被告匡方年签订补充协议一份。2015年1月4日-2016年2月1日期间,被告宁夏大地公司共支付工程款637647元,此款项全部由被告戴子平、匡方年领取。后被告匡方年与原告经结算,下欠工资98500元于2015年9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至今未支付,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6年1月28日,原告等人向平罗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被告戴子平、匡方年、银川军勇公司拖欠其劳务工资未付,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告戴子平、匡方年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6条的规定,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并将相关文书和证据移送平罗县公安局。2016年11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平罗县公安局送检的盖有”银川军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文的《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编号:DDTJ2014-34#由宁夏坤辉气化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军勇公司签订、DDTJ2014-37#由被告宁夏大地公司与被告银川军勇公司签订)作出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上述两份《工程施工合同》上的”银川军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文与平罗县公安局提取样本上的”银川军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同日平罗县公安局作出平公(刑)立字[2016]1627号立案决定书,对被告戴子平涉嫌伪造印章案立案侦查。再查明,2016年2月,原告在平罗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处领取涉案工资5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匡方年雇佣原告等人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但被告匡方年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工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匡方年支付劳务工资9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93500元。被告戴子平擅自利用伪造印章与被告宁夏大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其行为违法,被告戴子平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在本案中承担支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戴子平承担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宁夏大地在发包涉案工程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夏大地公司承担支付其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银川军勇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子平、匡方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龚汝均劳务工资93500元;二、驳回原告龚汝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元,由原告龚汝均负担62元,由被告戴子平、匡方年负担10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文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赵 双书 记 员 田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