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8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衡阳市蒸湘区湘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湖南荣桓科技有限公司、湖南睿博矿业有限公司、衡阳市天健锡业有限公司、宋建中、肖丹、颜红梅、罗运莲、罗整斌、唐鹊娟、谭知娥、王新平、王怀德、罗安连、颜琳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蒸湘区湘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湖南荣桓科技有限公司,湖南睿博矿业有限公司,衡阳市天健锡业有限公司,宋建中,肖丹,颜红梅,罗运莲,罗整斌,唐鹊娟,谭知娥,王新平,王怀德,罗安连,颜琳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民初909号原告:衡阳市蒸湘区湘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红湘南路锦绣雁城5号楼。法定代表人:刘纹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章森,湖南省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荣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杨林镇荣桓水电站内。法定代表人:王新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初,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睿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城关镇永佳路与藏青路交叉处(半山帝景2#)。法定代表人:颜秋咀,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衡阳市天健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大浦工业园永旺路。法定代表人宋建中,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宋建中,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肖丹,女,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颜红梅,女,1983年12月11日出生,��族。被告:罗运莲,女,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罗整斌,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唐鹊娟,女,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谭知娥,女,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新平,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怀德,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罗安连,女,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颜琳辉,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衡阳市蒸湘区湘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银小额贷款公司)为与被告湖南荣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桓科技)、湖南睿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博���业)、衡阳市天健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锡业)、宋建中、肖丹、颜红梅、罗运莲、罗整斌、唐鹊娟、谭知娥、王新平、王怀德、罗安连、颜琳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银小额贷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章森,被告荣桓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睿博矿业、天健锡业、宋建中、肖丹、颜红梅、罗运莲、罗整斌、唐鹊娟、谭知娥、王新平、王怀德、罗安连、颜琳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银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十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4011558.9元,利息计算截止日期为2016年6月21日;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实与理由:2015年4月24日,被告荣恒科技与原告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1.783%。为担保合同履行,被告罗整斌、唐鹊娟,被告谭知娥,被告罗安莲、王怀德,被告颜红梅、颜琳辉分别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与此同时,被告天健锡业、睿博矿业、颜红梅、王新平、宋建中、肖丹、罗运莲、颜琳辉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荣恒科技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011558.9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荣桓科技辩称,借款属实,但利息与违约金计算过高,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实际利息为747077��,原告计算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睿博矿业、天健锡业、宋建中、肖丹、颜红梅、罗运莲、罗整斌、唐鹊娟、谭知娥、王新平、王怀德、罗安连、颜琳辉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诉辩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4月24日,被告荣恒科技与原告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荣恒科技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5年4月24日至同年10月23日,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783%;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违约金按贷款利率的50%收取;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如借款期限起止日期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所���的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为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谭知娥,被告颜红梅、颜琳辉,被告罗整斌、唐鹊娟,被告罗安连、王怀德分别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各被告以其房产为被告荣恒科技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除此之外,被告睿博矿业、天健锡业、宋建中、肖丹、罗运莲、颜琳辉、颜红梅、王新平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荣恒科技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涉案借款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担保物是主债务人自己提供或第三人提供,无论原告是否放弃任何担保物权,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因此而减免。2015年4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荣恒科技指定的案外人韦巧送的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3000000元。同年5月21日,被告荣恒科技支付原告利息39226元(该段利息付清),同年6月21日,被告荣恒科技支付原告利息7763.3元,此后未再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荣恒科技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因借款凭证所载的借款时间与合同所载借款时间不一致,应以借款凭证所载的借款日期为准,即借款时间自2015年4月29日起算。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荣桓科技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对于利息标准,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后违约金、借款利息及复利的总额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利率标准,故原告诉请的借款逾期后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在不超过月利率2%的范围内应予支持,据此核算,被告荣桓科技应支付原告截至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及违约金为775726.7元【自2015年5月22日计算至同年6月21日:借款本金3000000元×借款月利率1.783%=53490元,被告荣恒科技已支付利息7763.3元,尚欠利息45726.7元(53490元-7763.3元﹦45726.7元);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1日:借款本金3000000元×借款月利率2%÷30天×365天=730000元,以上合计775726.7元】,对于原告诉请多余部分应予以驳回。因被告睿博矿业、天健锡业、宋建中、肖丹、罗运莲、颜琳辉、王新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虽然合同除保证担保外,还存在物的担保,但因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实现顺序不受其他担保方式影响,故原告在保证期���内要求各保证人对借款人荣恒科技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予支持,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承担的责任范围之内,有权向被告荣恒科技追偿。对于涉案房屋抵押担保,因原告未提出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因其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亦未确定律师费数额及收取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荣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衡阳市蒸湘区湘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6月21日的借款利息(含违约金)775726.7元;二、被告湖南睿博矿业有限公司、衡阳市天健锡业有限公司、宋建中、肖丹、罗运莲、颜琳辉、颜红梅、王新平对被告湖南荣桓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湖南睿博矿业有限公司、衡阳市天健锡业有限公司、宋建中、肖丹、罗运莲、颜琳辉、颜红梅、王新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荣桓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衡阳市蒸湘区湘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92元,由原告衡阳市蒸湘区湘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287元,由被告湖南荣桓科技有限公司、湖南睿博矿业有限公司、衡阳市天健锡业有限公司、宋建中、肖丹、罗运莲、颜琳辉、颜红梅、王新平共同负担36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 林审 判 员 彭 仁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雷家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