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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葛邦院与张保垒、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邦院,张保垒,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1523号原告:葛邦院,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纪磊,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保垒,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向阳路(水城嘉苑5号楼E2号商铺)。负责人:关大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喆,男,1992年5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原告葛邦院与被告张保垒、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邦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葛邦院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97045.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1日17时许,张保垒驾驶鲁P×××××轻型厢式货车沿阳谷县阳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阳谷东环路口-张秋大堤公国庄路段超车时,将顺行葛邦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带倒,造成摩托车损坏,葛邦院受伤。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保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P×××××轻型厢式货车在华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葛邦院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张保垒辩称,事故属实。华安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葛邦院合理合法的损失,经调查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驾车驶离现场,我公司不同意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在前期已为伤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1日17时许,张保垒驾驶鲁P×××××轻型厢式货车沿阳谷县阳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阳谷东环路口-张秋大堤公国庄路段超车时,将顺行葛邦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带倒,造成摩托车损坏,葛邦院受伤。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保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葛邦院不负事故的责任。葛邦院受伤后被送至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24992.64元,其中华安财险支付医疗费10000元。葛邦院住院期间由党玉春(系葛邦院之妻)、葛广冠(系葛邦院之子)护理,葛邦院及其妻子党玉春从事大棚种植,葛文冠身份为农民。诉讼中,经葛邦院申请,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烟富司鉴[2017]临鉴字第46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葛邦院左肩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3、伤后护理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4、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5、后续治疗费用可拟定为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另查明,鲁P×××××轻型厢式货车在华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葛邦院与张保垒在事故发生后达成协议,不再要求张保垒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张保垒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更未认定张保垒有肇事逃逸的情形,且华安财险对张保垒驾车驶离现场及保险合同的免责情形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华安财险提出的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烟富司鉴[2017]临鉴字第463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华安财险提出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标准有误,但是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对华安财险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葛邦院提交证据及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葛邦院及其妻子党玉春在从事大棚种植,对葛邦院的误工费及党玉春的护理费,本院依法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但是葛邦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另一护理人员葛广冠亦在从事大棚种植业,对其要求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葛文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葛邦院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24992.6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9680元、护理费12090.85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以上共计99521元(精确到个位数)。葛邦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鲁P×××××轻型厢式货车在华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华安财险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葛邦院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葛邦院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60779元,以上共计70779元。华安财险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再赔偿葛邦院60779元。对于葛邦院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华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葛邦院各项损失28742元。因葛邦院与张保垒已达成协议,鉴定费、诉讼费由葛邦院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葛邦院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779元,已赔偿10000元,还应再赔偿60779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葛邦院各项损失28742元。驳回葛邦院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直接汇入葛邦院账户,户名:葛邦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账号:62×××85。上述款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葛邦院承担(葛邦院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苏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