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8102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思伦与柳井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思伦,柳井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528号原告刘思伦,男,195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同江市。被告柳井胜,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刘思伦与被告柳井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刘思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井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思伦诉称:2015年11月6日,被告柳井胜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月利息0.015元,并出具欠条。至今被告未能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7200元(2015年11月16日至2017年3月16日)。被告柳井胜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刘思伦为证明诉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被告柳井胜2015年11月16日出具的欠条原件,证明2015年11月6日,被告柳井胜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月利息0.015元,并出具欠条。至今被告未能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7200元(2015年11月16日至2017年3月16日)。被告柳井胜未提供证据。综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6日,被告柳井胜向原告刘思伦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月利息0.015元,并出具欠条。至今被告未能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7200元(2015年11月16日至2017年3月16日)。本院认为,被告柳井胜向原告刘思伦借款,系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刘思伦与被告柳井胜的借贷关系成立,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柳井胜给付原告刘思伦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70元,由被告柳井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谷长远人民陪审员  谢文才人民陪审员  许 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汉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