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81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谭志元与卢海敏、陈国才、李福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志元,卢海敏,陈国才,李福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81民初844号原告谭志元,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卢海敏,女,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现住罗定市。被告陈国才,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李福永,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现住罗定市。原告谭志元诉被告卢海敏、陈国才、李福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云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志元、被告李福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海敏、陈国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卢海敏于2016年5月5日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贰万元(¥200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5日偿还,利息为月利率2%,每月5日前支付利息。但被告卢海敏借到款项后既不支付利息也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陈国才是被告卢海敏的丈夫,被告卢海敏向原告借款是用作经营家庭生意,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国才有责任和义务帮被告卢海敏偿还借款。被告李福永作为被告卢海敏的担保人,有责任和义务督促被告卢海敏偿还本金和利息并担保被告卢海敏向原告偿还清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由三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支付2000元利息,合共22000元给原告。二、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原件及被告卢海敏、李福永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被告卢海敏、李福永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证实被告卢海敏于2016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期为7个月,从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12月5日止,每月5日前支付利息,合同约定贷款利息为签订合同时建设银行公布利率的4倍。但实际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计算,以及被告李福永是被告卢海敏担保人的事实。被告李福永辩称:1、被告卢海敏向原告谭志元借款两万元,借款借期约定为7个月,月息2分是事实。原告与被告卢海敏于2016年5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卢海敏在借款人栏上签名,被告李福永在担保人栏上签名是事实。2、被告李福永不清楚被告陈国才是否被告卢海敏的丈夫,对被告卢海敏借款用途也不清楚。3、卢海敏向原告借款后是否支付过利息或归还过本金,被告李福永也不清楚。4、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福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担保责任,被告李福永称其只是负责督促卢海敏还款,但不愿意承担担保还款的责任。被告李福永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卢海敏、陈国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有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李福永是朋友关系,经被告李福永介绍被告卢海敏与原告相识。2016年5月5日,被告卢海敏以经营生意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谭志元借款2万元,并于当天以原告为贷款人(乙方)、被告卢海敏为借款人(甲方)、被告李福永为担保人(丙方),三方在罗定市合佳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第一条借款金额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万元[小写]¥20000元的借款用于做生意。”第二条借款期限、利率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每个月的5日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7个月,贷款利率按签订合同时建设银行公布利率的4倍。”第五条担保人丙方的责任和义务约定,“丙方为甲方的担保人,丙方有对被告甲方偿还还金和利息起督促并担保借款人至还清本息为止。如甲方不能按时付清本金和利息的,丙方则负起偿还本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小写20000元的责任。”原告在贷款人栏上签名,被告卢海敏在借款人栏上签名并加盖指模,被告李福永在担保人栏上签名并加盖指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场交付现金2万元给被告卢海敏。被告卢海敏收到2万元借款后,支付了2016年7月5日前共2个月的利息给原告,从2016年7月6日开始的利息未再支付,也未偿还本金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福永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卢海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卢海敏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被告李福永的答辩意见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已生效,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卢海敏借款后逾期不还,经原告追讨仍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卢海敏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卢海敏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的主张。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卢海敏实际约定的利率是月息2%,故原告请求被告卢海敏按月息2%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贷款利率为按签订合同时建设银行公布利率的4倍。《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5月,经查,2016年5月中国建设银行的贷款年利率为4.35%,4倍利率即为年利率17.4%(月利率1.4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借款利率应调整为由被告卢海敏按中国建设银行在2016年5月份的贷款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1.45%)支付自2016年7月6日起计至2016年12月5日止的利息。而原告对借款期满后的利息没有请求,故本院不作处理。对于原告起诉称被告陈国才是被告卢海敏的丈夫,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卢海敏与被告陈国才是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国才承担偿还2万元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关利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李福永作为被告卢海敏向原告借款的2万元的保证人,其保证的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应否对被告卢海敏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第五条约定,如被告卢海敏不能按时付清本金和利息的,被告李福永则负起偿还本金人民币20000元的责任。该《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只要被告卢海敏不能按时付清本金和利息的,被告李福永应承担保证责任,即将担保方(被告李福永)与借款人(被告卢海敏)的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一并对待,而并未区分保证人应否在主债务人客观偿还不能,故本院认为,保证合同约定债务人“不能按时”付清本金和利息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则应认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李福永属于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卢海敏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付清还款本息,被告李福永应对被告卢海敏所欠原告的20000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福永辩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卢海敏、陈国才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卢海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志元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建设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的4倍利率即月利率1.45%从2016年7月6日起计至2016年12月5日止)。二、由被告李福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卢海敏所欠原告的借款20000元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谭志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海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楚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