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3民初1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蒋伟虎与华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伟虎,华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高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13民初1724号 原告:蒋伟虎,男,1974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永燕(受蒋伟虎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光,女,1980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 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佳科(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志强,男,1977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 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东东(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 原告蒋伟虎诉被告华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高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殷天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伟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永燕、被告华光、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佳科、被告高志强、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伟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损失为医疗费17993.31元(其中华光垫付7119元,平安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元)、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误工费22196元、伤残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86.6元(26433×4年×10%÷2)、交通费400元。要求人保公司、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华光、高志强按50%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02年6月20日,其育有一子蒋志俊。2016年8月30日17时12分许,华光驾驶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在快速内环(内圈)江海高架(北往南)上马墩入口匝道由北往南上坡行驶中,碰撞前方同向由北往南蒋伟虎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轿车,后遇高志强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客车碰撞前方华光驾驶的苏B×××××轿车,致三车首位相接,事故造成蒋伟虎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崇安交警队认定华光、高志强共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其前往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1374.37元。 被告华光辩称,其对事故经过、事故责任、保险情况、垫付情况均无异议。其已经购买保险,应当由人保公司赔偿。其已经垫付医疗费7119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其对事故经过、事故责任、保险情况、赔偿比例均无异议。其对医疗费无异议,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认可每天18元,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误工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均无异议。因蒋伟虎存在颈椎退行性骨关节病,系其自身疾病,故要求伤残赔偿金按照60%计算。 被告高志强辩称,其对事故经过、事故责任、保险情况均无异议。其已经购买保险,应当由人保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其对事故经过、事故责任、保险情况、赔偿比例、垫付情况均无异议。其对医疗费无异议,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认可每天18元,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误工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均无异议。因蒋伟虎存在颈椎退行性骨关节病,系其自身疾病,故要求伤残赔偿金按照60%计算。 法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8月30日17时12分许,华光驾驶牌号为苏BY819J的小型轿车在快速内环(内圈)江海高架(北往南)上马墩入口匝道由北往南上坡行驶中,碰撞前方同向由北往南蒋伟虎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WH103轿车,后遇高志强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821KA的小型客车碰撞前方华光驾驶的苏BY819J轿车,致三车首位相接,事故造成蒋伟虎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崇安交警队认定华光、高志强共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时,苏BY819J的小型轿车由华光驾驶,该车登记在华光名下,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事发时,苏B821KA的小型客车由高志强驾驶,该车登记在高志强名下,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 计算方法 法院认定 (单位:元) 医疗费 17993.31元(其中华光垫付7119元,平安公司垫付10000元) 医疗费票据 一致确认17993.31元(其中华光垫付7119元,平安公司垫付10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300 20元/天×15天 认定300 营养费 1200 20元/天×60天 认定1200 护理费 4800 80元/天×60天 认定3600元(60元/天×60天) 误工费 22196 根据误工损失证明、银行明细,对误工费22196予以支持 残疾赔偿金 80304 40152元×20年×10% 认定80304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一致确认5000 被抚养人生活费 5286.6 26433×4年×10%÷2 一致确认5286.6 交通费 400 一致确认400 合计 137479.91(其中华光垫付7119元,平安公司垫付10000元) 136279.91(其中华光垫付7119元,平安公司垫付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垫付情况、赔偿比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人保公司、平安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无相关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蒋伟虎即便存在颈椎退行性骨关节病,但并非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蒋伟虎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承担责任,本院对人保公司、平安公司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60%计算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适用的规范附后),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伟虎68139.96元,其中赔偿蒋伟虎61020.96元(户名:蒋伟虎开户行:建设银行无锡靖海支行账号:62×××16),支付华光7119元(户名:华光开户行:工商银行梁溪支行账号:62×××46)。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伟虎58139.96元(户名:蒋伟虎开户行:建设银行无锡靖海支行账号:62×××16)。 三、驳回蒋伟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8元(已减半收取,含鉴定费2520元),由蒋伟虎负担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153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1491元。该款已由蒋伟虎垫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蒋伟虎。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殷天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崔 真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