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30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运喜与庞凤生、张翠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喜,庞凤生,张翠宏,交口县回龙乡山头村民委员会石咀会村民小组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30民初202号原告:张运喜。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平,山西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娜娜,山西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庞凤生。被告:张翠宏。第三人:交口县回龙乡山头村民委员会石咀会村民小组负责人:王长伟,村民小组长。原告张运喜与被告庞凤生、张翠宏,第三人交口县回龙乡山头村民委员会石咀会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石咀会村民小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平、解娜娜,被告庞凤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翠宏、第三人交口县回龙乡山头村民委员会石咀会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93800元及自2015年1月30日开始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被告购买第三人石咀会村民小组新建的石咀会移民小区房屋一套。2012年11月,移民小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各购房户按有关程序抽号选房,被告选中A户型房屋一套并于2014年底装修后入住,但尚欠第三人93800元购房尾款未付。2015年1月30日,第三人与原告订立债权转让协议书,自愿将其对移民小区业主欠付的购房尾款871328元(其中包括被告欠付的购房尾款93800元)所享有的债权转让与原告,用于抵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欠款。随即第三人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通知由被告将欠付第三人的93800元购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导致原告欠付农民工工资无法支付,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庞凤生辩称:1、当初修建房子时说好的价格是每平方500元,修建到中途说是要涨价变成600元每平方,没有经过我的同意;2、即使按照600元计算也不是欠93800元,我前后共交房款311300元,即使按照原告说的价格计算也是欠73000元,有两万元我通过信用社交到村委账上了,村委挪用给别人了,而且房子到现在我也没有入住。第三人石咀会村民小组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我村民小组欠付张运喜工程款871328元债权转让事实存在。被答辩人张运喜自工程完工后一直向我村民小组催要欠款。我们也在2013年年初给庞凤生等购房户交房后一直向庞凤生等人催要购房尾款,催要未果。我村民小组便在2015年1月30日和张运喜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对包括庞凤生在内的12户购房尾款欠款户共欠的958165元债权转让给张运喜,用于抵顶我村民小组欠付张运喜的工程款871328元,相抵多支的86837元由张运喜收回后交回村民小组,因此庞凤生的购房尾款已由我村民小组转让给张运喜,与我村民小组无关;2、庞凤生欠付购房款共计93800元。2007年,我村民小组新建移民新村,庞凤生报名购买,当时还没确定下来具体的房子价格和房号,仅是约定按施工方的修建价款确定房屋价格。工程修建之初,我村民小组与张运喜约定的合同价款为450-500元/平方米,后因钢材等建筑材料涨价,双方协商将价款变更为550元-600/平方米,2012年工程完工验收后,我村召开大会,议定A户型不加层281300元,A户型加层384300元,B户型257700元,C户型221300元。后来公布价格后,2013年年初报名买房的人们前来抽号,抽完号我们就把房子交付给各购房户。庞凤生抽的A户型加层房屋,共计价款384300元,除去他预交的290500元,还欠93800元未交;3、答辩人已经向庞凤生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2015年1月30日,答辩人将债权转让给张运喜后,我们就通知了各购房户。因购房户没有及时给张运喜还清尾款,张运喜还一直向村民小组催要,我村民小组又在2016年12月31日采用EMS邮件的形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协议书邮寄给庞凤生,并由其本人签收。综上,我村民小组已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张运喜,由欠款户庞凤生向张运喜交付欠付的购房尾款,与我村民小组无关,望法院判令由债务人直接向原告支付此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郭旭彪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07年石咀会村民小组统一更改、确定石咀会移民小区各户型房屋价格(A户型不加层281300元,A户型加层384300元,B户型257700元,C户型221300元)后,通知庞凤生抽取户型后,其共结欠石咀会村民小组购房款93800元;2、张海根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张海根等购房户均是按石咀会村民小组统一更改确定后的各户型房屋价格进行抽号选房,张海根抽取C户型并按221300元支付全部购房款;3、王光辉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光辉等购房户均是按石咀会村民小组统一更改确定后的各户型房屋价格进行抽号选房,王光辉抽取B户型并按257700元支付全部购房款;4、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协议书,证明2015年1月30日石咀会村民小组与原告张运喜签订了《协议书》自愿将其对移民小区业主欠付的购房尾款(其中包括庞凤生欠付的购房尾款93800元)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于抵付工程欠款。5、EMS邮寄通知单,证明2016年12月31日,石咀会村民小组已将对被告庞凤生欠付的购房尾款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张运喜的通知书送达被告庞凤生。被告庞凤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没有人和我商量房屋要加价的事情,只是和村委商量的,我不知道这个事情。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交口县回龙乡山头村民委员会石咀会村民小组至庭审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张翠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综合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与相关证据,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庞凤生与被告张翠宏系夫妻。2007年第三人石咀会村民小组修建移民小区,由原告张运喜承建该工程项目,被告庞凤生预报购房一套,2012年11月通过抽号确定被告庞凤生购买该小区A户型加层房屋一套,房款共计384300元,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房屋修建完毕交房之时结清全部房款。被告共交付房款290500元。2014年底,房屋修建完工并交付各购房户居住使用,被告一直未入住。2015年1月30日,第三人石咀会村民小组与原告订立债权转让协议书,自愿将其对移民小区业主欠付的购房尾款871328元(其中包括被告庞凤生欠付的购房尾款93800元)所享有的债权转让于原告张运喜,用于抵付工程欠款。第三人石咀会村民小组于2016年12月31日采用EMS邮件的形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协议书邮寄给被告庞凤生,并由其本人签收。原告为索要欠款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只需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而不必征得债务人同意,但未经通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仍然可以向原债权人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债权人即本案第三人石咀会村民小组已经通知了被告庞凤生。根据第三人石咀会村民小组与原告张运喜订立的协议书,被告庞凤生欠房款93800元,被告庞凤生应当偿还原告张运喜欠款93800元。被告张翠宏与被告庞凤生系夫妻,案涉购房行为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凤生辩称房屋价格有变动且自己已交付的房款多于原告所述,因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主张,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本金93800元计算,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凤生、张翠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运喜欠款93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本金938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2.5元,由被告庞凤生、张翠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款汇入中国农业银行吕梁交口县支行营业部;交口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04×××56;打款备注: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姓名)审判员 梁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郭亚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