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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11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樊文涛与营口立东锅炉有限公司、张伟东、张志德、张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文涛,营口立东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张伟东,张志德,张颖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11民初1121号原告:樊文涛,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公才,系营口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营口立东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法定代表人:张伟东,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张伟东,男,51岁,回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被告:张志德,男,27岁,回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被告:张颖,女,52岁,回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原告樊文涛与被告营口立东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张伟东、张志德、张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文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公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口立东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张伟东、张志德、张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文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1月16日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约定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一个月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15000元,尚欠余款130000元,至今未给,原告多次向被告及股东催要工程款,被告无故推诿不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是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如约交付定做的工程给被告,被告理应及时依约付款,但是被告却无理拒不支付至今,被告的行为显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营口立东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张伟东、张志德、张颖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6日,原告樊文涛与被告营口立东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钢结构锅炉房,工程价款为245000元以及合同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1月20日,分别收到被告张颖给付的工程款70000元、45000元。另查,被告张伟东、张志德、张颖系被告营口立东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樊文涛起诉被告营口立东锅炉有限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因被告营口立东锅炉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相关的权利,原告提供了双方之间签订的签订的合同和被告张颖的付款证明,可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营口立东锅炉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对于原告对被告张伟东、张志德、张颖的诉请,因原告系与被告营口立东锅炉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且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立东锅炉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樊文涛工程款130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樊文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营口立东锅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永利审判员  王钰中审判员  赵世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