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1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巧芝、张益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巧芝,张益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9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巧芝,女,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朵桔,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妤婷,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益义,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罡,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献华,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巧芝因与被上诉人张益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3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巧芝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张巧芝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驳回张巧芝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明显错误,理由如下:首先,原审法院已认定涉案协议书有效,根据该协议书第三条理解,双方同意由张益义来重新申请一次移民过程,但设定了一个期限,即2012年12月5日前办理完临时绿卡,2014年12月5日前办理完正式绿卡。如果张益义按照约定时间办好绿卡,还应及时注销公司将106万美元归还张巧芝。如未按照协议约定期限完成,应直接适用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即张巧芝有权终止协议的履行,张益义无条件归还张巧芝106万美金的投资款。其次,协议书第三条另一层意思理解为:张益义不管有无成功办好绿卡,都应及时注销公司将106万美元归还。“及时”通常理解应该是时间很快或者几个月内,而不是无期限的。距离约定的办绿卡截止时间已过二年多,说明是张益义不配合导致注销公司一事遥遥无期。协议书第四条内容实际上是对第三条内容的一个兜底条款,言外之意,张益义即使没有及时注销公司,也不影响张巧芝行使第四条的权利,即终止协议,要求张益义无条件退还张巧芝106万美元投资款。原审法院以注销DONGFANGQIUYUN公司作为返还投资款的前提,注销公司是恢复原状的必经途径的认定完全错误。张益义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如果一直不主动行使注销义务,公司永远不可能注销,张巧芝也一直拿不到投资款,故原审法院的认定未真正地理解协议书第三、四条的真实意图,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再次,本案不存在张巧芝默认继续履行原协议的法定情形,因为张巧芝2014年12月5日后自行进行的临时绿卡延期并不在协议书约定范围之内,纯属个人行为。涉案合同是有履行期限的合同,期满后原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应由当事人另行协商确定。根据双方签订协议书的原意,注销公司并非解除合同的必经途径,张巧芝要求返还款项合法有据。张益义答辩称,一、双方于2012年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还在继续履行状态,2016年张巧芝仍多次前往美国移民局办理相关移民手续,其以实际行为默认同意绿卡延期,并愿意继续办理绿卡。截止目前,张巧芝也未有作出解除协议书的意思表示,目前她仍持有可持续延期使用的绿卡。二、目前DONGFANGQIUYUN公司的股票全部登记在张巧芝名下,该公司的首席执行官、唯一股东、董事均系张巧芝,即张巧芝106万美元的投资款已经成为DONGFANGQIUYUN公司的资产,而DONGFANGQIUYUN公司在张巧芝实际控制之下,答辩人无法归还,也无归还义务。三、协议书中并未有约定如果办理绿卡延期,张巧芝可以要求退还已支付的80万元人民币业务费,且张益义已经完成了协议书中约定的全部义务。因此,张巧芝无权要求返还已支付的80万元人民币业务费。四、张巧芝在一审判决后为绿卡能够持续有效并最终办理正式绿卡,于2017年3月6日再次赴美国办理相关手续。张巧芝赴美国后,在张益义陪同之下去办理绿卡手续的律师处询问绿卡办理情况。移民律师当面对张巧芝及张益义说,根据美国移民局的排期,办理正式的绿卡仍需一年左右时间,何时拿到正式绿卡最终由美国移民局决定,且张巧芝拿到正式绿卡后,才能注销作为投资移民的DONGFANGQIUYUN公司。2017年3月6日,张巧芝经张益义陪同前往会计师处申报其在美国的个人纳税情况(每年申报纳税情况系对延续绿卡并保证绿卡合法的必要条件)。五、一审判决后,张益义委托律师向张巧芝发函,要求对方及时对DONGFANGQIUYUN公司进行清算。在收到一审判决书后,张益义积极与张巧芝协商公司清算事宜,但张巧芝均不配合。故张益义委托律师于2017年3月27日发函张巧芝及其二审代理律师,要求张巧芝配合办理公司清算及注销手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巧芝的上诉请求。张巧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张益义返还张巧芝727.1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该款自2014年12月6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损失(暂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约人民币87万元)。二、判令张益义返还张巧芝人民币8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该款自2014年12月6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损失(暂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约4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5日,张巧芝、张益义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由甲方(即张巧芝)出资106万美元已于2010年4月通过浙江绣锦纺织品有限公司老板张锦福汇至美国;经由乙方(即张益义)掌握成立了DONGFANGQIUYUN公司。2、该公司已经全权委托乙方经营管理,乙方经营目标要确保甲方办理绿卡所必须的条件,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3、甲方同意重新申请一次移民过程,乙方应于2012年12月5日前办理完临时绿卡,于2014年12月5日前办理完正式绿卡,后及时注销公司将106万美元归还甲方。4、如乙方没有在约定时间内办理应办事宜,甲方有权终止协议,乙方应无条件归还甲方投资款。5、甲方同意支付乙方20万美元的业务费,已于2011年1月支付给乙方80万元人民币,剩余款项在办理完绿卡后支付。协议签订后,张巧芝于2010年4月1日、4月16日、4月20日按张益义的要求将727.16万元人民币(按1美元兑换人民币6.86元换算成106万美元)汇入张锦福账号;于2011年1月18日,将80万元人民币汇入张益义指定的账号。但张益义至今未办理完正式绿卡。另查明,DONGFANGQIUYUN公司的首席执行官及唯一股东、董事系张巧芝。2016年,张巧芝仍向美国移民局办理相关移民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张巧芝、张益义于2012年1月5日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张益义至今未办理完正式绿卡,张巧芝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张巧芝要求返还业务费8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张巧芝要求返还106万美元(727.16万元人民币)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合同的性质,注销DONGFANGQIUYUN公司系恢复原状必经途径,现该公司未注销,张巧芝径行请求返还属起诉不适时,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张益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巧芝人民币8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从2014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张巧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30元,由张巧芝负担64730元,由张益义负担10000元。二审期间,张巧芝向本院提供记账回执、发票及短信记录共5页(复印件),欲证明张巧芝除支付了106万美元投资款和80万人民币中介费之外,还支付了办理绿卡业务所需要支付的相关费用513500元。张益义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显示北京江南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义乌市雅珍进出口有限公司有资金往来,他们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前述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且内容也无法认定系张巧芝支付办理涉案绿卡业务的相关费用,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张益义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律师费支付凭证及翻译件1份15页,证明张巧芝委托方孝伟律师事务所办理移民手续所需律师费等费用系由张益义及DONGFANGQIUYUN公司支付,其中在DONGFANGQIUYUN公司成立前由张益义垫付5000美元,DONGFANGQIUYUN公司成立后由公司支付37490美元的事实。2、DONGFANGQIUYUN公司2016年财务报表1份11页,证明DONGFANGQIUYUN公司2016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情况,其中总资产是1547439.38美元,负债414159.5美元,所有的权益是1133279.88美元。3、EMS特快专递3份,证明张益义于2017年3月27日委托律师分别给张巧芝及其二审代理律师(已解除委托关系的杨国青律师)寄发关于要求办理清算及注销DONGFANGQIUYUN公司的函以及律师函,但张巧芝拒收被退回,张巧芝的代理律师拆封EMS后以不是他们的文件为由拒收而被退回。4、照片2张,证明张巧芝于2017年3月6日由张益义陪同前往美国会计师办公室办理个人纳税事宜。张巧芝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三性均有异议,特别是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张巧芝对该两份证据内容不知情。该证据系张益义单方制作提交,涉案公司由张益义经营管理和实际控制。该两组证据只能证明张益义履行过双方签订的合同,但是最终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也并不能证明张益义没有违约。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关联性同前面两组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张益义在履行合同,但还是最终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并不能证明张益义没有违约。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因为看不清是什么人。本院认为,证据1、2虽系域外形成,但已经过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可证明2010年1月22日至2016年4月19日张益义及DONGFANGQIUYUN公司支付办理绿卡相关费用42590美元的事实。证据2中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出具人”不明,无法达到待证目的。证据3的真实性张巧芝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益义与张巧芝于2012年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对协议签订至今张益义未依约为张巧芝办理美国移民(绿卡)的事实并无争议,故即使张巧芝至今仍在申请办理绿卡,也不影响本案中张益义存在违约事实的认定。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2012年《协议书》解除后106万美元投资款是否应予返还。经查,双方当事人签订涉案《协议书》的目的是由张巧芝委托张益义重新申请“办理美国移民(绿卡)事宜”。根据《协议书》第3条张益义应于“2014年12月5日前办理完正式绿卡,后及时注销公司将壹佰零陆万美元归还甲方(张巧芝)”的约定内容分析,双方当事人均认可DONGFANGQIUYUN公司的实际经营(盈亏)状况与张巧芝无关。因张益义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委托事项,张巧芝以《协议书》第4条为依据而要求终止协议并由张益义“无条件”返还投资款106万美元(727.16万元人民币),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张巧芝出资106万美元由张益义“掌握成立”DONGFANGQIUYUN公司只是为了确保满足办理美国绿卡的条件,公司实际也由张益义经营管理。鉴于张巧芝已主张返还投资款,根据合同性质、履行情况,涉案协议解除后作为DONGFANGQIUYUN公司名义上的首席执行官及唯一股东、董事的张巧芝有义务按实际控制人张益义的要求,协助办理DONGFANGQIUYUN公司注销或过户等手续。另,考虑《协议书》未约定以及张益义受托办理张巧芝美国移民(绿卡)事宜过程中的实际费用支出等,为平衡双方利益,本院酌定由张益义返还张巧芝已收取的业务费40万元人民币。关于赔偿投资款等利息损失问题。结合合同终止情况,张益义应自张巧芝起诉之日(2016年8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张巧芝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3434号民事判决;二、张益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巧芝投资款727.16万元人民币及业务费4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以767.1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8月14日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张巧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730元,由张巧芝负担4730元,张益义负担7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730元,由张巧芝负担4730元,张益义负担7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良 飞审 判 员 陈 旻 尔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吕 倩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