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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徐兆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兆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38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兆金,小名“国三”,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正安县。2017年3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播州区看守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兆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尊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兆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兆金怀疑其女朋友与被害人赵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2年5月21日14时左右,便邀约杨虎林(已判刑)一同前去找赵某要说法,后被告人徐兆金及二名男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银灰色长安车接到杨虎林后一道至被害人赵某居住的汇川区长沙路孙家院子,找到被害人赵某后即对其进行殴打,被他人劝开后被害人赵某逃到旁边一维修店躲藏,被告人徐兆金等人返回从车上拿出事前准备的砍刀追至维修店内将被害人赵某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疾病诊断书、病危通知书、出院记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徐兆金多次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兆金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徐兆金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徐兆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兆金无视国法,为泄私愤邀约他人一道故意持刀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兆金邀约人员,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伤害,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徐兆金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量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兆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朝晖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人民陪审员  周义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唐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