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4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吴金欣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6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金欣,曾用名吴锦新,男。因本案于2017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金欣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陈洁出庭,指控:2017年6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吴金欣在本市江干区某酒店332房间内窃得被害人钱某的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7200余元、交通银行卡及身份证等)。后被告人吴金欣在事先知晓银行卡密码的情况下,先后多次盗刷被害人钱某的交通银行卡,盗刷金额累计达人民币346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现金人民币18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钱某。根据被告人吴金欣的犯罪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金欣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吴金欣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已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金欣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金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金欣退赔被害人钱某剩余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XX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滨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