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民辖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民辖终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708941092T。法定代表人:向阳,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工业区北工业园五蔡路以西中基公司以南浦曌公司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568850075J。法定代表人:于XX,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北京南路钻石城11号银通大厦1座16层2号,组织机构代码:66362781-6。负责人:肖青楷,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601民初4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未签订过购销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中对管辖的约定是不真实的,本案没有约定管辖,因遵循原告就被告的一般诉讼管辖原则,由上诉人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或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601民初481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或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审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未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双方当事人的协议管辖约定合法有效,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作为约定的供方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一审立案阶段对原告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等起诉材料仅进行形式审查,不影响案件受理和管辖法院的确定。故上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关于双方并未签订购销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中对管辖的约定是不真实的,从而否定一审法院管辖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代江审判员 刘新建审判员 李红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志芳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