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81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严春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春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81刑初2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春海,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流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1月5日被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2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4月29日被北流市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二年,刑罚执行期间被加刑一年十个月,2010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春海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春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至同月27日,被告人严春海化名“严春东”以帮助被害人杨文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需要缴纳税金、评估费为由,通过现金交付、银行转账方式,先后六次骗取了杨文海人民币共计25730元,化名“严浩明”通过手机微信转账方式,先后二次骗取了李某人民币共计1500元。综上,严春海诈骗作案八次,诈骗金额合计27230元。另查明,被告人严春海曾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1月5日被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2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4月29日被北流市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二年,刑罚执行期间被加刑一年十个月,2010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春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杨文海、李某的陈述,证人钟某、张某、吕某的证言,收据,入账汇款业务凭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被告人严春海与被害人杨文海、李某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证人钟某、张某辨认被告人严春海的笔录及照片,本院(2007)北刑初字第70号、(2013)北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平南监狱(2010)狱通字第591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2010)狱释字第608号释放证明书、(2013)释通字第1059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春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严春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严春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损失,依法应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根据被告人严春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春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严春海退赔被害人杨文海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五千七百三十元、退赔被害人李丽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芳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