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2民初2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铁山与新乡广源置业有限公司上蔡县分公司、张义翔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山,新乡广源置业有限公司上蔡县分公司,张义翔,潘得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2526号原告张铁山,男,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申跃华,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广源置业有限公司上蔡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保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义翔,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潘得安,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原告张铁山与被告新乡广源置业有限公司上蔡县分公司、张义翔、潘得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铁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跃华、被告张义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广源置业有限公司上蔡县分公司、潘得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铁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支付工钱1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原告在龙兴社区33#、36#楼工地干活,每天工资是166.67元。原告的劳动报酬由被告新乡广源置业有限公司上蔡县分公司给付被告张义翔、潘得安,再由被告张义翔、潘得安给付给原告。原告共计干活135天,三被告仅给付劳动报酬6500元,下余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之间互相推诿,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义翔辩称,具体和原告的总工程款不清楚,这些都是工地负责人被告潘得安进行的结算。这个不属于农民工,这是剩下的几万元的工程款。如果经结算确实欠原告的钱,应该去找被告新乡广源置业有限公司上蔡县分公司要这个钱。因为被告张义翔、潘得安都是给被告新乡广源置业有限公司上蔡县分公司干活的。被告新乡广源置业有限公司上蔡县分公司未答辩。被告潘得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新乡广源置业有限公司上蔡县分公司为发包人,被告张义翔为承包人,被告潘得安为工地负责人。2014年1月,原告张铁山在被告张义翔承包的被告新乡广源置业有限公司上蔡县分公司工地即龙兴社区33#、36#楼工地干活,担任木工组长,每月工资5000元,共计干活四个半月。后经原告张铁山与被告潘得安结算,原告张铁山应得劳务报酬22500元,扣除原告已借支的6500元,下余16000元被告张义翔未付。综上所述,被告张义翔雇佣原告干活,双方已形成事实上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履行施工义务后,被告张义翔应当及时支付劳务费。被告张义翔没有及时支付原告张铁山工资,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张义翔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义翔支付下欠工钱1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新乡广源置业有限公司上蔡县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张义翔,其应在欠付被告张义翔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承担责任。被告潘得安系被告张义翔雇佣的工地负责人,其行为代表被告张义翔,被告潘得安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义翔、新乡广源置业有限公司上蔡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张铁山工资款16000元。(被告新乡广源置业有限公司上蔡县分公司在欠被告张义翔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二、驳回原告张铁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新乡广源置业有限公司上蔡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继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董小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