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5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耿学军与马会侠、保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学军,马会侠,保强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5510号原告:耿学军,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被告:马会侠,女,1966年2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保强,男,1994年2月2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耿学军与被告马会��、保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会侠、保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保强签订家庭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装修前程家园某室房屋,装修工程款共计52000元。装修完毕后,被告保强向原告支付了装修款30000元。2016年8月29日,被告马会侠就下欠工程款26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12月,二被告又向原告支付10000元。后原告催促二被告支付下欠装修工程款16000元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家庭装修合同一张、欠条一���,欲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装修合同后,被告马会侠向原告出具欠条,二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16000元的事实。2、(2017)宁0104民初614号案件庭审笔录二份,欲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家庭装修合同以及二被告欠付原告装修工程款的事实。被告马会侠、保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家庭装修合同、欠条保存完整、内容清楚,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2017)宁0104民初614号案件庭审笔录系本院依法制作,并经本案原告、被告马会侠签字捺印确认,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在该二份笔录中,被告马会侠陈述与被告保强系母子关系,并对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家庭装修合同、二被告出具欠条以及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各个装修项目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马会侠认为原告的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且被告马会侠自行购买的浴霸、马桶、天然气灶、抽油烟机也应由原告负责购买,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下剩装修工程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家庭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业主)保强,乙方:(施工方)耿学军,甲乙双方经友好洽谈和协商,甲方决定委托乙方进行居室装潢。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特签订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地址:前程家园;2、居室规定:三室两厅一厨一卫;3、建筑面积:116平方米;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清工、部分承包);5、总价款:52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贰仟元正。第二条:承包项目:1、铲厨房卫生间面砖;2、改水、电;3、铺地砖、卫生间厨房墙地砖;4、地砖���格为35元-50元;5、主卧室吊柜大衣柜;6、次卧室打炕,带衣柜;7、小卧室电脑桌;8、客厅饭厅做造型;9、阳台做衣柜;10、墙面刮腻子贴壁纸;11、电视墙用uv板或大理石做;12、进户门价格为1000-1500元烤漆门;13、入室门价格为700-1000元烤漆门。第三条:付款方式:1、签订合同之日甲方先付2万元预付款;2、木工活完工后甲方在支付乙方1万元;3、交工后甲方必须一次性给乙方结清余款。4、未尽事宜有双方协商;5、如有需加项目经双方协商价格后在进行;6、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保强,乙方:耿学军,2016年6月5日。”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各个装修项目。2016年8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耿学军装修前程家园41号楼三单元1201装修款:贰万陆仟元整,小写:26000元。欠款人:马会侠,2016年8月29日。”现原告以二被告未支付装修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家庭装修合同、欠条及本院(2017)宁0104民初614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对前程家园某室的装修工程,二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原告对二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的陈述,可确定二被告尚欠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6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强、马会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强、马会侠���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耿学军支付装修工程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保强、马会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包慧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宋 乔书 记 员 马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