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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冯庆成、赵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庆成,赵永祥,张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庆成,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张北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祥,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云霞,女,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上诉人冯庆成因与被上诉人赵永祥、张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庆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被上诉人赵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庆成上诉请求:1、撤销张北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北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赵永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尽管赵永祥与李春贵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冯庆成在瞒着妻子私自用位于张北县××教育街五间正房的夫妻共同财产为李春贵借款设定了抵押,但该抵押属于无效抵押,应驳回赵永祥对上诉人的诉请。首先,依据《担保法解释》第54条的规定,冯庆成设定的抵押物属其和妻子的共同财产,而借款协议上,只有冯庆成的签字,并没有冯庆成妻子的签字(因冯庆成妻子对此毫不知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冯庆成在其妻子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对外设定抵押,应该认定无效。其次,该抵押一直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也自然不生效。再次,赵永祥在整个借款活动中,自身存在一系列过错,既没有认真考察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因该借款人外欠借款约一亿元),也没有将借款情况告知张云霞,更没有在还款期限届满没有收回借款的情况下及时通知,而是在借款人意外死亡后将冯庆成直接起诉后,冯庆成才得知没有还款的事实,无形中加大了冯庆成的担保责任,为此,即便是冯庆成承担责任,也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而不应该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总之,一审法院认为冯庆成主张其抵押时未经抵押物的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无效没有证据证明不支持冯庆成的意见明细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截止现在冯庆成妻子也不知道共有财产抵押的事实,而且如果要证明冯庆成妻子知晓或同意设定抵押,是赵永祥的举证责任,而不能将其举证责任倒置到冯庆成身上,鉴于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适用法律责任不会正确,应予以改判或发还重审。赵永祥辩称,我觉得他拿不出抵押无效的证据,房产证在我手里怎么能够征收,我问征收的人怎么回事,冯庆成跟政府的人说房产证丢了。借款的时候不是我一个人参与的,借款人和证明人都在场。他们三个都是张北人,我和证明人认识,剩下的李春贵和冯庆成我都不认识,证明人介绍的可以贷,我意见是只要有抵押就行,李春贵问拿别人的房抵押行不行,我说如果别人愿意就行。我们四个人写了一份协议,把抵押内容写里面。拆房的时候我找拆房的人员,说他房产证丢了就把钱打给他,说打钱的时候通知我。后来通知我,我到张北法院,张北法院让我提供抵押保全他的钱,后我只有车,法院让我直接起诉。冯庆成说他家两口子不知道就把房证拿出来了,既然他可以欺骗政府说把房证丢了,这次也可以欺骗法院。张云霞未到庭应诉。赵永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张云霞归还欠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冯庆成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5日,经案外人张凯介绍,李春贵向赵永祥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0‰,到期本息共计148800元一次结清,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冯庆成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张北县××教育街五间砖木结构的正房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冯庆成于借款之日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予原告赵永祥,且在借款协议上房主签字处签字,证明人张凯亦在借款协议上证明人签字处签字。抵押未在有关机关登记。张云霞与李春贵系夫妻关系,李春贵于2014年5月1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一审法院认为,赵永祥与李春贵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张云霞与债务人李春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张云霞应对李春贵生前所欠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冯庆成以抵押人身份与原告签订了书面抵押合同,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其交付了权利凭证,说明了其愿意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抵押物权虽未设立,但冯庆成与赵永祥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成立并有效。冯庆成主张其抵押时未经抵押物的财产共有人(其妻子)同意,抵押无效,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综上,冯庆成应依法承担合同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云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永祥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给付之日);二、冯庆成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852元,由张云霞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冯庆成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张北县××教育街五间砖木结构的正房为李春贵向赵永祥借款12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冯庆成主张其抵押时未经抵押物的财产共有人(其妻子)同意,抵押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冯庆成为李春贵向赵永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是否有效,应以抵押权人赵永祥是否善意和共有人冯庆成之妻对抵押是否知情为标准。冯庆成在2013年3月25日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后即将其所有的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及土地使用证书登记一并交予赵永祥保管。无证据证实自该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及土地使用证书交付赵永祥之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一审开庭时止,近三年时间,冯庆成之妻对该抵押行为表示过异议。赵永祥对冯庆成以涉案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为善意。冯庆成以涉案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该抵押未办理登记,致抵押物权未设立,但抵押合同成立生效,冯庆成应承担合同责任,因签订抵押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债务偿还,故冯庆成应其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债务补充清偿责任。关于赵永祥在该借贷关系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赵永祥作为出借人,其完全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即享有对张云霞之夫及担保人冯庆成的债权,并不存在过错,故冯庆成主张其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冯庆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52元,由上诉人冯庆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建龙审判员  成 进审判员  王 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宋 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