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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刑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唐兵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兵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终3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兵林,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石门县。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辩护人邢波,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审理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兵林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二月十日作出(2016)湘0726刑初1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兵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兵林及其辩护人邢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一、贩卖毒品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唐兵林在石门县原磷肥厂宿舍向吸毒人员熊某贩卖毒品共计3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6克,共1.76克,得赃款700元。二、非法持有枪支在没有合法取得持枪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唐兵林长期持有一支汽枪、一支猎枪,直至2016年5月11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手机通话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唐兵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追缴其犯罪所得人民币七百元,上缴国库。上诉人唐兵林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其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量刑偏重。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发表出庭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2016年4月26日至4月27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兵林在石门县原磷肥厂宿舍向吸毒人员熊某贩卖毒品共计3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6克,共1.76克,得赃款人民币7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4月26日19时许,上诉人唐兵林接到吸毒人员熊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约定在唐兵林家中进行交易。熊某赶到后,唐兵林将0.8克甲基苯丙胺、0.067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熊某,获赃款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熊某的证言,证明在2016年4月26日晚上,他先电话联系后,到唐兵林在石门磷肥厂的家里用300元钱买了0.8克左右冰毒和四分之三粒麻古,然后和董某、李某到“彪儿”的租住房里吸食了。(2)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在2016年4月26日晚上,他到“彪儿”的租住房里,熊某和李某也在。李说去买毒品,李和熊出去一个小时后回来了,每人手里拿了一包毒品,是冰毒麻古的混合物,共有0.7克多冰毒、大半粒麻古,这些毒品没有吸食,他们说拿出去卖,卖给了谁不知道。(3)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熊某经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多次卖给他毒品的唐兵林。(4)手机通话清单,证明2016年4月26日19时0分、53分,唐兵林使用的138××××7680手机被熊某使用的155××××6533手机呼叫过2次。2、2016年4月27日13时许,上诉人唐兵林接到吸毒人员熊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约定在唐兵林家中进行交易。熊某赶到后,唐兵林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0.5克甲基苯丙胺、0.04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了熊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熊某的证言,证明在2016年4月27日中午,他打电话与唐兵林联系后,和向某、杜某1开车到磷肥厂宿舍唐兵林的住处附近,他一人进去在唐兵林手里买了200元钱的大约0.5克冰毒和半粒麻古。由向某带回德胜楼旅社3038号房和董某、杜某1吸食了。(2)证人向某证言,证明在2016年4月20几日的一天,他和杜某1开车找到熊某,一起去了石门县磷肥厂,熊某进去买了毒品,他拿着毒品和杜某1及熊某的一个朋友到德胜楼房间吸食了。听熊某讲是找唐兵林买的毒品。(3)证人杜某1证言,证明在2016年4月27日12时左右,他开车接上向某找到熊某,向某提议买毒品吸食,熊某经联系后,三人开车到石门磷肥厂,熊某一人进去买了毒品交给向某。他和向某到了德胜楼3038号房,和熊某的一个朋友一起吸食了冰毒、麻古。(4)证人董某证言,证明在2016年4月27日中午与熊某的二个朋友在德胜楼3038号房间吸食了毒品,毒品是熊某的朋友向某提供的,有0.4克多冰毒、少半粒麻古。(5)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向某经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9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熊某。(6)手机通话清单,证明2016年4月27日12时08分至13时48分,唐兵林使用的138××××7680手机与熊某使用的155××××6533手机有5次通话。3、2016年4月27日15时许,上诉人唐兵林接到吸毒人员熊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约定在唐兵林家中进行交易。熊某赶到后,唐兵林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0.3克甲基苯丙胺、0.04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了熊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熊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27日下午三点多,他打电话和唐兵林联系后,再次来到磷肥厂宿舍唐兵林住处,交给唐兵林200元钱,唐给他一小包毒品,大约0.3克冰毒和半粒麻古。他拿回德胜楼和董某一起吸食了。(2)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27日下午在德胜楼房间,他与熊某共同吸食了熊某提供的毒品。(3)手机通话清单,证明2016年4月27日15时27分、51分,唐兵林使用的138××××7680手机被熊某使用的155××××6533手机呼叫过2次。证明本案贩卖毒品的还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石门县公安局石某(禁)公某(2016)0073号、0070号、0069号、008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杜某1、董某、熊某、唐兵林均系吸毒人员(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杜某1、董某、熊某等人均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的情况。(3)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明已灭失的毒品的计重方法。二、非法持有枪支2015年和,上诉人唐兵林从他人处获得单管散弹猎枪和高压气枪各一支后,擅自长期持有,直至2016年5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其位于石门县易家渡镇双溪村岳母李小妹家的房间现场查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小妹证言,证明在2016年5月11日晚,公安人员在她家中她女婿唐兵林的房间里,搜查出了二支枪和17颗子弹的情况。(2)证人尹某证言,证明自己绰号“邵某、虎子”。2003年他从陈香平手里要来了一支单管猎枪。2015年八、九月份,同学唐兵林从他手里拿走了这把枪,一直未还。(3)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尹某经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9号唐兵林就是从他手里拿走单管散弹猎枪的人;并从唐兵林家搜出的枪支弹药中,辨认出唐兵林从他手中拿走的单管散弹枪。(4)石门县公安局搜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从唐兵林住处搜查出一支单管霰弹猎枪、一支高压气枪等情况。(5)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物受(痕迹)字[2016]068号物证鉴定书,证明从李小妹家中收缴的单管散弹猎枪是以火药为动能,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的发火武器,具有杀伤力,认定为枪支;汽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能,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的发射武器具,具有杀伤力,认定为枪支。(6)上诉人唐兵林的供述,证明公安人员从易家渡镇双溪桥村其岳父家搜出的一支高压气枪是从新安一个姓陈的朋友手里借来的,另一支单管猎枪是从喊作“邵某”的人手里借来准备打野猪的。此外,证明全案综合事实的还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线索来源及上诉人唐兵林的归案情况。(2)上诉人、证人的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及证人的身份情况。(3)石门县人民法院(2013)石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石门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上诉人唐兵林曾因犯罪被判刑及释放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兵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未取得持枪证的情况下,长期持有枪支,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唐兵林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唐兵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兵林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其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量刑都偏重。经查,唐兵林向熊某贩卖毒品3次的事实有证人熊某的直接证言证明,且熊某的证言与证人董某、向某、杜某1的证言、唐兵林的手机通话详单、辨认笔录等间接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足以证明原判认定唐兵林贩卖毒品的事实。唐兵林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刑;非法持有枪支两支,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结合考虑唐兵林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对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属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唐兵林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文 杰审判员 戴小军审判员 吴 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奕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