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1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兴山县鑫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宜昌江茂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山县鑫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宜昌江茂商贸有限公司,宜昌翔铭商贸有限公司,姚春华,谭玉红,屈拥军,湖北翔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7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山县鑫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山县古夫镇高阳大道58号一楼。法定代表人:徐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光荣,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江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胜利四路54-3-204号。法定代表人:谭玉红,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翔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果园一路3号。法定代表人:姚春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春华,女,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玉红,女,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拥军,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翔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路16号金帝国际2单元B座16-1606室。法定代表人:谭国勇,该公司总经理。以上六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勇,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翔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4227271971********,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二路31-8-221号。上诉人兴山县鑫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江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茂公司)、宜昌翔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铭公司)、姚春华、谭玉红、屈拥军、湖北翔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6民初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祥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利息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概括为:一审判决一般债务利息仅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在诉状中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一般债务利息仅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则逾期后的一般债务利息将不予计算。司法解释对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有明确规定。一审判决导致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得不到保护。江茂公司、翔铭公司、姚春华、谭玉红、屈拥军、翔跃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鑫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茂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为944700元,2016年7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28.08%的年利率计付利息);2、判令江茂公司支付一审律师服务费118000元;3、拍卖、变卖翔铭公司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小溪××街办××小区××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的房屋,并以所得价款优先清偿第1、2项诉讼请求所述债务;4、拍卖、变卖姚春华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小溪××街办××虹路××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的房屋,并以所得价款优先清偿第1、2项诉讼请求所述债务;5、判令谭玉红、屈拥军、翔跃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9日,鑫祥公司同江茂公司签订2014(借)0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江茂公司因临时周转需要向鑫祥公司借款500万元,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期限为1年,约定年利率为21.6%,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同时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没有按期偿还本息,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人采取风险代理的,有权在诉讼标的25%的范围内决定律师代理费标准,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同日,鑫祥公司与祥铭公司签订2014(抵)002号《抵押合同》,约定翔铭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小溪××街办××小区××层,产权证号为夷陵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房屋;与姚春华签订2014(抵)003号《抵押合同》,约定姚春华以其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小溪××街办××虹路××号,产权证号为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房屋为2014(借)0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和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鑫祥公司又分别与谭玉红、屈拥军签订2014(保)027号《保证合同》,与翔跃公司签订2014(保)028号《保证合同》,为2014(借)0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上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鑫祥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向江茂公司发放500万元借款。一审法院同时认定,江茂公司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利息27万元。鑫祥公司为主张本案债权,已于2016年8月25日向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11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鑫祥公司在江茂公司不依约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有权要求江茂公司归还贷款本息,并可要求翔铭公司、姚春华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要求谭玉红、屈拥军、翔跃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鑫祥公司主张由江茂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鑫祥公司主张支付利息944700元(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并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28.08%的年利率计付利息的标准及起止时间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为合同期内利息应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21.6%年利率,自2015年8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扣除已经支付的27万元后尚应支付39000元。对于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鑫祥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不得超过24%。再者计算利息起止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为,鑫祥公司主张的利息起止点应以逾期之日2015年12月2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较为适当,理由在于对具有金钱给付义务一方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法律已明确规定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鑫祥公司进行追偿所支出的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江茂公司与鑫祥公司所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没有按期偿还本息的,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人采取风险代理的,有权在诉讼标的25%的范围内决定律师代理费标准,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同时,鑫祥公司主张的律师服务费数额118000元,未超出合同约定的限额和《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且该费用已经实际支付,故鑫祥公司关于要求江茂公司承担本案律师服务费118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鑫祥公司主张对翔铭公司、姚春华抵押的房屋,有权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及律师服务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予以支持。鑫祥公司主张谭玉红、屈拥军、祥跃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及律师服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予以支持。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限宜昌江茂商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兴山县鑫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39000元,并以500万元为基数按24%的年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限宜昌江茂商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兴山县鑫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一审律师服务费118000元;三、兴山县鑫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宜昌翔铭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夷陵房权证小溪塔第50130**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抵押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兴山县鑫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姚春华名下的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抵押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谭玉红、屈拥军、湖北翔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兴山县鑫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239元,由宜昌江茂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利息应计算至何时止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因此,若一审判决仅支持“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则导致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无法得到支持,而鑫祥公司在迟延履行期间仅能主张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鑫祥公司与江茂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高于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即鑫祥公司通过执行判决实际回收的逾期利息就低于约定应收的逾期利息,该计算方式有损出借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公平原则,且鑫祥公司在起诉时明确请求将利息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该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鑫祥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6民初422号民事判决。二、宜昌江茂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兴山县鑫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39000元,并以500万元为基数,按24%的年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宜昌江茂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兴山县鑫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一审律师服务费118000元;四、兴山县鑫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宜昌翔铭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夷陵房权证小溪塔第50130**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抵押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二、三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兴山县鑫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姚春华名下的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抵押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二、三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谭玉红、屈拥军、湖北翔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兴山县鑫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239元,由宜昌江茂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45.21元,由宜昌江茂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灿审判员 胡建华审判员 李建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庄丽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