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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7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罗尚文与关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尚文,关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7463号原告:罗尚文,男,汉族,1946年2月18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杭庆,男,汉族,1978年3月29日出生,系原告之子。被告:关锦华,男,汉族,1969年5月12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卫文,广东万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尚文诉被告关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还借款263416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507913.4元(其中以本金151462元从2003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059913.4元,以本金1120000元从2009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到起诉之日止为44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意经营困难,从2000年开始向原告借款。到2012年9月11日双方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确认借款事实,其中之一确认:到2003年6月25日止原告通过现金及转账两种方式共借给被告1514162元;之二确认:至2009年7月21日止原告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共借给被告112万元。同时合同约定借款利息的利率为年利率5%。但一直以来,被告不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关锦华辩称,1.原告所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被告不能确认是否是本人签名,但每份《借款合同》的第一页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原告按该页所列借款金额提出本案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2.本案借款本金是2634162元,按照常理,如此大额的借款应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而原告没有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也没有收款收据,明显与常理相悖。同时,如果是借款,一般来说借款金额应该是整数,不应存在个位数;3.退一步来说,即使有其他证据证明借款事实,但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讼中,原告举证并经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两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1日,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确认欠原告借款共计2634162元,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5%;被告方质证被告本人只看过证据复印件,认为不能确认被告的签名是否本人所签,对无签名的合同页真实性不确认。2.《收据》八份、银行流水查询一份,拟证明借款发生的经过。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证的证据1有原件核对,该证据的不同页之间按捺有骑缝指模,而被告经本院通知拒不到庭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辩认,视为放弃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原件核对,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及其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新南方陶瓷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9月11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被告(甲方,借款人)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内容分别为:(合同之一)“1、甲乙双方确认,乙方曾于2003年6月24日借款人民币1514162元给甲方,乙方已将上述款项通过转账及现金两种方式支付给甲方,甲方承认其已经于2003年6月25日前收到乙方支付的人民币元的款项;2、甲乙双方同意,自2003年6月25日起,甲方向乙方支付利息,年利率5%,利息以第1项确定的本金1514162元为计算标准,甲方若不按期归还本金,逾期部分加收率为1%的利息。……”(合同之二)“1、甲乙双方确认,乙方曾于2009年7月20日借款人民币1120000元给甲方,乙方已将上述款项通过转账及现金两种方式支付给甲方,甲方承认其已经于2009年7月21日前收到乙方支付的人民币元的款项;2、甲乙双方同意,自2009年7月21日起,甲方向乙方支付利息,年利率5%,利息以第1项确定的本金1120000元为计算标准,甲方若不按期归还本金,逾期部分加收率为1%的利息。……”由于被告未偿清上述借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应举证证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2634162元,并举证《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履行了举证义务。被告否认,但未举证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诚实全面履行。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随时偿还借款。原告起诉未违反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现被告经原告起诉未履行债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63416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标准。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5%,符合上述规定。原告主张从《借款合同》约定的日期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锦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尚文偿还借款263416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其中的1514162元从2003年6月25日起计算,另外的1120000元从2009年7月20日起计算,均按年利率5%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9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关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羊 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冯嘉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