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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9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民初1499号深圳市深港产学研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任翠河、广州市绿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深港产学研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任翠河,广州市绿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承龙,谢平,谢素清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民初1499号原告:深圳市深港产学研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七道深港产学研基地大楼西座8层801A。法定代表人:杨小毛,男,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玉碧,男,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万扬,男,1977年8月23日,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任翠河,男,1978年9月26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居民,户籍住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被告:广州市绿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村西路74号1101。法定代表人:奉恒葱,任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谢平,女,1975年6月17日生,壮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XX瑶族自治县。第三人:谢素清,女,1969年5月11日生,壮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职工,住XX瑶族自治县。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承龙,男,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深港产学研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深港环保公司)与被告任翠河、广州市绿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绿祥公司)、第三人谢平、谢素清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2016年9月13日,原告申请对XX瑶族自治县清翠山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清翠山公司)25%股权价值进行鉴定,并申请追加广州绿祥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玉碧、第三人谢素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翠河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广州绿祥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深港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翠河返还原告所有的XX清翠山公司25%股权;2、判令第三人谢平、谢素清配合被告向原告返还XX清翠山公司25%股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任翠河赔偿私自转让原告持有的XX清翠山公司25%股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价值626.58万元(以评估的公司股东权益股权整体价值2506.32万元计算),被告广州绿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放弃第二项要求第三人谢平、谢素清配合被告向原告返还XX清翠山公司25%股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26日,原告与广州清翠山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清翠山公司)发起设立XX清翠山公司,其中广州清翠山持股75%,原告持股25%。被告任翠河为广州清翠山公司实际控制人。2015年年初,原告发现持有的股份被转让,工商档案显示XX清翠山公司自成立之后股权变更记录如下:1、2011年10月6日,XX清翠山公司章程显示,XX清翠山公司股东之一广州清翠山公司变更为自然人任翠河,原告持有的25%股权未做变动。2、2011年12月15日,XX清翠山公司章程显示,原告持有的25%XX清翠山公司股权已变更为至广州绿祥公司名下。3、2014年7月29日,XX清翠山公司章程显示,XX清翠山公司的股东登记为谢平,持有公司100%股权。4、2015年1月8日,XX清翠山公司章程显示,XX清翠山公司的股东登记为谢平、谢素清,分别持有公司60%与40%股权。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签署《关于XX清翠山公司股权有关事项的协议》,被告任翠河确认:原告持有的XX清翠山公司25%股份是被其私自过户,其愿意将股份对外出售并将所得款项支付与原告,如未在协议签订后6个内对外出售股份则将股份返还原告。但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既未对外出售XX清翠山公司股份,也未按照约定将股份返还原告。原告认为,原告为XX清翠山公司25%公司股权的合法所有权人,对上述股权享有合法的处分权及收益权,2015年4月24日的协议确认原告20%股权并不反应原告真实持股情况,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被告任翠河未经原告同意私自过户原告持有的股份属于非法处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广州绿祥公司配合被告任翠河私自转让原告持有的股权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任翠河、广州绿祥公司均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谢平、谢素清述称:2014年4月14日,广州市银达科技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乙方)与周普祥(甲方)签订《XX县清翠山污水处理厂债务重组协议》,是被告任翠河代表广州绿祥公司到XX进行债务重组,周普祥在四位竞买者中以950万元多于他人150万元的情况下,竟买成功,并签订重组协议。协议约定:任翠河、广州绿祥公司(以下称债务人)向银行贷款,因无力偿还银行贷款。乙方已按与贷款银行《担保合同》之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按乙方与债务人《借款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之约定,债务人应依约向乙方履行债务偿付义务。现周普祥依重组协议分四笔将协议款汇入广州市银达科技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汇款人系周普祥妻子谢素清)。收到协议款项后,广州市银达科技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到XX国土部门办理抵押地块注销手续和工商登记事项,2014年7月29日,原股东任翠河和广州绿祥公司分别与谢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任翠河将其名下75%和广州绿祥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翠河)25%的股权转让给现股东谢平,到XX县工商局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组建了自然人独资的新的XX清翠山公司。2015年1月8日股东会议决定将谢平独资变更为谢平与谢素清共同控股的股份制公司。以上事实充分说明转让价格合理,已进行了工商登记,是善意取得,股权转让合法有效。从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来看,已经完全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跟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将第三人列为本案的第三人,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原告深圳深港环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XX清翠山公司工商档案,拟证明①、2009年8月12日,XX清翠山公司设立,其发起股东为广州清翠山公司(75%)和原告(25%),②、2011年10月6日,公司股东变更为任翠河(75%)和原告(25%),③、2011年12月15日,公司股东变更为任翠河(75%)和广州绿祥公司(25%),④、2014年7月29日,公司股东变更为谢平(100%),⑤、2015年1月8日,公司股东变更为谢平(60%)和谢素清(40%);证据2、关于XX清翠山公司股权有关事项的协议,拟证明被告自认其私自将原告持有XX清翠山公司股权进行转让的行为,以及第三人谢平、谢素清仅为代持股东,被告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原告持有25%的股份是怎么来的,不得而知;证据2,没有协议达成的具体的时间,任翠河已不是公司的法人代表,没有权利签订这份协议,是无效协议。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2011年股东会决议、股东决议、公司登记申请表、股权转让协议、变更登记审核表、变更登记附表、公司章程修正案、法定代表信息、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拟证明XX清翠山公司股东任翠河、深圳深港环保公司变更为任翠河、广州绿祥公司。并进行公司登记,原告已无股权;证据2、XX青翠山污水处理厂债务重组协议、个人汇款凭证、任翠河承诺书,拟证明第三人是善意取得,转让合法,价格合理;证据3、土地使用证申请抵押登记调查报批单,拟证明2012年1月贷款1000万元抵押地块;证据4、2014年股东会决议、股东决议、股权转让协议(2份)、聘用经理的决定、受理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变更登记审核表、公司章程、主体信息公示备案表,拟证明XX清翠山公司股东任翠河、广州绿祥公司变更为谢平,任翠河不再是该公司的股东并进行公司登记;证据5、2015年股东会决议、股东登记、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登记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变更登记审核表、公司章程、营业执照,拟证明XX清翠山公司股东谢平变更为谢平、谢素清;证据6、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XX清翠山公司股东变更。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相关的股东会决议,跟股东会议,不是原告方的真实表达。任翠河也确认2011年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其私自行为。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原告不是相关当事人,真实性由法院确定,关于重组协议只强调周普祥代还款,与银达公司解除土地抵押,并没有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证据3没有原件原告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质证;证据4、确认是原件,股权转让事宜,禄祥公司把股权转让给谢平,结合证据2可以证明第三人并没有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实际支付转让款;证据5、6真实性予以确认,无异议。本院出示经原告申请的郴州宏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郴宏评字(2017)第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拟证明XX清翠山公司股东权益整体价值评估为2506.32万元。原告及第三人对郴宏评字(2017)第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但对证据2证明第三人仅为代持股东等不予采信;郴宏评字(2017)第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告和第三人无异议,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告确定未在协议上盖印章,原告提交的证据2可证实任翠河私自转让原告的股权,故对该协议不予采信,其它予以采信;证据2、3、4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证据5、6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2日,原告深圳深港环保公司与广州清翠山公司发起设立XX清翠山公司,并制定了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规定其中股东广州清翠山公司出资375万元,占持股比例75%,原告出资125万元,占持股比例25%。2009年8月26日,经XX瑶族自治县工商局登记成立了XX清翠山公司。2011年10月6日,XX清翠山公司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公司股东名称修改为任翠河和深圳深港环保公司,出资额分别为375万元和125万元,持股比例为75%和25%。2011年12月15日,在原告深圳深港环保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任翠河在XX清翠山公司公司章程修正案中将公司股东名称修改为任翠河和广州绿祥公司,出资额分别为375万元和125万元,持股比例为75%和25%。2014年4月14日,甲方周普强(谢素清丈夫)与乙方(债权人)广州银达科技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XX清翠山污水处理厂债务重组协议》,协议约定:因任翠河、广州绿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合称债务人)无力偿还由乙方为其担保的银行贷款,乙方已向银行履行了担保责任,债务人应依约向乙方履行债务偿还义务;甲方周普强向乙方支付950万元后,乙方申请解除XX瑶族自治县清翠山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土地抵押手续,并协助甲方与债务人办理污水处理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任翠河在协议上签名并认可。协议签订后,周普强将950万元支付给了广州银达科技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7月29日,被告任翠河与第三人谢平在XX县签订《XX清翠山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同日被告任翠河持广州绿祥公司印章与第三人谢平在XX县签订《XX清翠山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在协议上盖公司印章,协议约定各自将持有的XX清翠山公司375万元和125万元股权转让给谢平。2014年8月7日,经XX清翠山公司申请,XX瑶族自治县工商局将XX清翠山公司股东任翠河、广州绿祥公司变更登记为股东谢平,2015年1月12日,XX瑶族自治县工商局将XX清翠山公司股东谢平变更登记为股东谢平、谢素清,持股比例为60%和40%。原告深圳深港环保公司在得知持有的XX清翠山公司25%股权被转让后,于2015年4月24日与被告任翠河签订了《关于XX清翠山公司股权有关事项的协议》,该协议确认原告与被告任翠河分别拥有XX清翠山公司20%和80%的股权,2010年任翠河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20%股权予以转让。约定:原告仍对XX清翠山公司持有20%股权;若XX清翠山公司在六个月内转让给第三人,则任翠河按转让价款总额的20%向原告付款,作为原告所持20%股权的对价;若XX清翠山公司未能在六个月内转让给第三人,则任翠河负责将原告重新向工商主管部门登记为公司的股东(20%股权)。协议签订后,被告任翠河未履行该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郴州宏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的郴宏评字(2017)第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对XX清翠山公司股东权益整体价值评估为2506.32万元,XX清翠山公司25%股权价值为626.58万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任翠河擅自转让原告持有的公司股权,损害了公司股东的利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持有的XX清翠山公司25%股权造成的损失,原定案由股权转让纠纷错误,本案应定性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原告深圳深港环保公司与广州清翠山公司发起设立XX清翠山公司,经工商局登记成立了XX清翠山公司,原告出资额为125万元,持股比例为25%,广州清翠山公司出资额为375万元,持股比例为75%,原告深圳深港环保公司所持有的XX清翠山公司25%股权应受法律保护。2015年4月24日,原告深圳深港环保公司与被告任翠河签订的协议,确认了任翠河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20%股权予以转让。并约定XX清翠山公司若在六个月内转让给第三人,被告任翠河应按转让价款总额的20%向原告付款,未转让则将原告重新向工商主管部门登记为公司的股东(20%股权)。被告任翠河事后并未按协议履行义务,但该协议应视为双方对原告原持有的XX清翠山公司25%股权的变更。本案中被告任翠河、广州绿祥公司未经原告深圳深港环保公司同意,擅自将原告持有的XX清翠山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原告持有的XX清翠山公司股权已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将原告重新向工商主管部门登记为公司的股东已不现实,原告要求被告任翠河赔偿私自转让原告持有的XX清翠山公司股权造成的损失,被告广州绿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股权价值损失应按该公司股东权益整体价值评估价2506.32万元的20%股权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第三人配合被告向原告返还XX清翠山公司25%股权的诉讼请求,属依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被告任翠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辨的权利,同时应承担因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所造成的后果。被告广州绿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任翠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深港产学研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价值损失501.26万元,被告广州市绿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深港产研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60元,由原告深圳市深港产研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132元,被告任翠河、广州市绿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528元。鉴定费60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任翠河、广州市绿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鲁繁审 判 员  何智勇人民陪审员  陈建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蒋永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