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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1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宋成与淮安江苏美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成,淮安江苏美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986号原告宋成,男,汉族,1968年9月30日生,居民,住涟水县。委托代理人王方林、陈天平,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江苏美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韩侯中道2号。法定代表人徐加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宁洪,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负责人陈家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雪花,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成与被告江苏淮安美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昌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方林,被告江苏淮安美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季宁洪,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雪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成诉称,2015年12月5日18时10分,王文远驾驶苏H×××××重型货车,沿八涟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八涟线与苏2**线西侧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苏3**线由西向东行驶由宋成驾驶的苏H×××××的普通摩托车碰撞,致宋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文远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成无责任。现原告宋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65542.47元。被告江苏淮安美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王文远驾驶的苏H×××××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文远是我公司员工,其应当承担的损失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H×××××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要求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财产损失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他诉讼请求标准过高,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18时10分,王文远驾驶苏H×××××重型货车,沿八涟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八涟线与苏2**线西侧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苏3**线由西向东行驶由宋成驾驶的苏H×××××的普通摩托车碰撞,致宋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文远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淮安市淮阴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99700.87元,其中被告江苏淮安美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垫付76053.40元。另查明,原告从2014年起至2015年11月一直在淮安明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做木工装修工程;其母亲丁玉珍,1938年12月26日生,身份证号码,共生有六子女,名为宋林、宋成、宋彪、宋巧云、宋红云、宋美云。原告与妻子共生育二孩,男孩宋云雷、女孩宋云霞,宋云霞于2004年2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现在涟水县实验中学读书。根据原告宋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宋成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5月20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淮安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107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宋成因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治疗目前遗有脑外伤后综合征,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面颅骨多发性骨折,经治疗后目前遗轻度张口受限的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面部多发伤,经治疗后目前遗有面部7㎝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2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涟水县保滩镇人民政府及涟水县保滩镇十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淮安明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关损失。本案中王文远驾驶苏H×××××重型货车,与宋成驾驶的苏H×××××普通摩托车碰撞,致宋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文远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王文远驾驶的苏H×××××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当事人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宋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9700.87元(其中江苏淮安美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垫付7605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963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73.2元、交通费460元(含救护车费140元),合计236878.8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因原告未提供修理发票,故本案暂不理涉,待原告产生修理费用后可另行主张。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宋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60825.47元,支付给被告江苏淮安美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垫付款7605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624元,由被告江苏淮安美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殷昌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薛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