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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执复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山东省鑫通源钢管有限责任公司、泰安市泰昌钢板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决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省鑫通源钢管有限责任公司,泰安市泰昌钢板有限公司,威海钢材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7)鲁10执复36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山东省鑫通源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国际物流园区。法定代表人:刘莉,总经理。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泰安市泰昌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满庄钢材大市场中路11号。法定代表人:刘健,总经理。复议申请人:刘莉,女,1989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复议申请人:刘健,男,1977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上述四复议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逯献旭,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威海钢材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客隆北。法定代表人:赵伟,董事长。复议申请人山东省鑫通源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通源公司)、泰安市泰昌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昌公司)、刘莉、刘健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1092执114号及(2017)鲁1092执114号之一、之二、之三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查明,执行法院(2016)鲁1092民初9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鑫通源公司返还已收的货物订购保证金986035.6元,支付未能交货违约金1779021.1元,赔偿违约金不足弥补的损失705654元,共计5470710.7元,泰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该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执行,并分别于2017年2月8日、10向泰昌公司、鑫通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二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书后3日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并告知法院收款账号,该通知书二被执行人均已签收。同年2月13日,该院作出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决定书以及申报财产令,2月14日执行法院向二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决定书和申报财产令,鑫通源公司签收了邮件,但未申报财产,泰昌公司先以刘健总经理已离职为由退回邮件,该院于2月17日重新邮寄财产报告令,泰昌公司再次拒绝签收。因被执行人泰昌公司及鑫通源公司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该院于3月1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作出(2017)鲁1092执114号、(2017)鲁1092执114号之二罚款决定书,分别对泰昌公司及鑫通源公司罚款人民币一百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2017)鲁1092执114号之一、(2017)鲁1092执114号之三罚款决定书,分别对泰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健及鑫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莉罚款人民币五万元。同日,该院扣划泰昌公司存款20万元。四复议申请人不服,复议至本院,请求撤销上述4份罚款决定书,理由是:1、二被执行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情形,刘健、刘莉没有违反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2、即使违反上述规定,但法院罚款数额过高,对二被执行人顶格处罚不甚合理。在复议审理期间,二被执行人表态愿意和解履行义务,并先行向执行法院支付执行款人民币一百万元。本院认为,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复议申请人的法律义务,被执行人泰昌公司拒收执行法院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泰昌公司、鑫通源公司未按照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该行为已构成“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依法应当予以处罚。复议期间二被执行人业已向执行法院支付执行款人民币一百万元,考虑到本案执行标的额较高,依法可从轻处罚,执行法院对二被执行人顶格罚款一百万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各罚款三十万元。二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刘健、刘莉对单位不履行判决义务负有主要责任,执行法院对其罚款五万元,处罚得当,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1092执114号及(2017)鲁1092执114号之二的罚款决定,对山东省鑫通源钢管有限责任公司、泰安市泰昌钢板有限公司各罚款人民币三十万元,限于2017年7月20日前缴纳。二、驳回刘健、刘莉的复议申请,维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1092执114号之一及(2017)鲁1092执114号之三罚款决定。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