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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1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公司、张学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公司,张学凤,高克奎,湖北合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徐长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21883712781N,住所地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神农大道73号。主要负责人:刘玉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凤,女,195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神农架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系张学凤次子),男,住神农架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克奎,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神农架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合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神农大道208号。法定代表人:袁华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敏,男,该公司员工,住神农架林区松柏镇两河口。(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长敏,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神农架林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神农架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学凤、高克奎、湖北合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徐长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2017)鄂9021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神农架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2017)鄂9021民初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33958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认定护理费标准过高。张学凤在一审主张的护理人员是其子王军,除本人陈述外,没有证据证明由王军护理,且没有证据证明王军的收入因护理而减少,应当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认定护理费。2.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1万元过高。张学凤因伤造成九级伤残,且自身承担次要责任,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就不应超过4000元。3.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合理。张学凤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张学凤有三个儿子,其受伤期间由小儿子王军护理符合常理,且举证证明王军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一审按照该行业标准认定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2.张学凤因伤造成九级伤残,一审酌情认定1万元精神抚慰就具有一定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裁判。高克奎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上诉人人保财险神农架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合众公司、徐长敏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上诉人人保财险神农架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学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人保财险神农架支公司、高克奎、合众公司、徐长敏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57975.72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24日13时10分,高克奎驾驶鄂P×××××号中型货车,沿白茨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阳日镇阳日大道供销社门前路段,在超越徐长敏驾驶的合众公司所有的鄂P×××××号小型客车时,将行人张学凤双脚辗轧致伤。2015年10月16日,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克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长敏与张学凤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学凤当日即被送往神农架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入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6天,于2015年11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下肢开放性骨折;2、右侧趾骨骨折;3、左踝关节骨折。2016年8月26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张学凤委托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作出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9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张学凤左足趾缺失的伤残等级为LX级;2、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5000元;3、护理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止(含后续取内固定住院护理30日);3、营养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止(含后续取内固定住院营养30日)。张学凤因此次事故受伤前在神农架阳日镇财政所担任炊事员,月工资1400元。其受伤治疗期间由其子王军护理,王军系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另认定:徐长敏系合众公司职工,其驾驶的鄂P×××××号客车的所有人为合众公司,合众公司为该车在人保财险神农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高克奎亦在人保财险神农架支公司为鄂P×××××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限(险额为100000元)。事发时上述车辆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高克奎、徐长敏各垫付费用20000元,人保财险神农架支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张学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15张,认定医疗费为123328.72元;2、后期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3、残疾赔偿金。张学凤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多年在阳日镇居住,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阳日镇,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张学凤的年龄及伤残等级以及定残时间,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7051元/年×17年×20%=91973元;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损伤护理时间以及护理人员王军的职业(交通运输业),认定护理费为55404元/年÷365天×367日=55707元,对于张学凤主张的55404元依法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加强营养时限,认定营养费为367天×20元/天=7340元,对于张学凤主张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张学凤住院时间,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天×50元/天=3300元;7、误工费。根据张学凤受伤前实际收入,认定误工费为11个月×1400元/月=15400元;8、鉴定费。根据张学凤提供鉴定费发票1张,认定鉴定费32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张学凤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以及事故发生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考虑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交通费。根据张学凤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11、住宿费,根据张学凤受伤及需要护理情况,酌定住宿费为1000元。以上11项共计327445.72元。本案事故发生后,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鄂神公交认字【2015】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克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长敏、张学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三方承担除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责任比例以70%、20%、10%为宜。徐长敏系合众公司工作人员,其对张学凤造成的损害,应由合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高克奎、合众公司分别为事故车辆鄂P×××××号货车及鄂P×××××号客车在人保财险神农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人保财险神农架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各赔偿120000元,共计240000元。对于张学凤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87445.72元由张学凤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自行承担损失8745元。剩余78700.72元应由人保财险保神农架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高克奎、徐长敏分别垫付的费用各20000元,因本案张学凤获得的赔偿总额未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故该垫付款项应由张学凤获得赔偿后返还给高克奎、徐长敏。对于人保财险神农架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费用由其在赔偿款中自行扣减。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学凤各项损失24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学凤各项损失78700.72元,共计318700.72元,扣减垫付款10000元,还应实际支付308700.72元;二、张学凤在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支公司上述赔偿款后三日内向高克奎返还其垫付的款项20000元,向徐长敏返还其垫付的款项20000元;三、驳回张学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张学凤提交了证明和出院记录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学凤提交的新证据属证人证言,上诉人人保财险神农架支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在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本院被上诉人张学凤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护理费标准、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以及能否由上诉人人保财险神农架支公司承担鉴定费的问题。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认定标准明确规定“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张学凤住院及出院后专人护理期间均由其幼子王军进行护理,张学凤在一审已经提供了其幼子王军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证等证据,足以证明王军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一审法院据此以护理人员的职业即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险神农架支公司关于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人民法院支持精神抚慰金是结合双方当事人各自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受害人受伤情况、双方实际生活情况以及当地经济水平依法综合评判酌情裁量的结果。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张学凤受伤,其因本次事故在身体和心理上均造成一定损害,一审法院据其实际伤情、侵权人的过错责任大小以及当地经济水平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具有一定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人保财险神农架支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事实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一审认定部分鉴定费由上诉人人保财险神农架支公司负担并无不当。至于一审案件诉讼费的负担,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339元,由张学凤负担257元,高克奎负担1457元,湖北合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3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宜华审 判 员  易正鑫代理审判员  张 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彭泽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