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0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彭传保与方纪新、天津市拓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传保,方纪新,天津市拓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0504号原告:彭传保,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方纪新,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天津市拓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港塘公路东侧女子监狱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81333881T。法定代表人:方炜昌。原告彭传保与被告方纪新、天津市拓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传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纪新、天津市拓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传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9500元工资;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约定原告在被告公司干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方纪新、天津市拓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6日被告方纪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彭传宝工程款9500,玖仟伍佰元正”,被告方纪新在欠条落款处除签署自己姓名外还列有被告天津市拓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方纪新系被告天津市拓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会计,被告方纪新与被告天津市拓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炜昌系叔侄关系。被告天津市拓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己需要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东河筒村盖一间厂房,2015年6月14日被告方纪新与原告口头协商由被告天津市拓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备施工材料,将盖厂房事宜以人工费12000元的价格发包给原告。原告雇佣王西金等5人自2015年6月15日开始施工,于2015年6月21日完工。原告还主张完工当日被告方纪新在天津市拓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纪新又于2015年9月26日在天津市拓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0���,并出具了上述欠条。另查,在本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5338号王洪才与天津市拓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该案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公司员工方纪新代理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方纪新出具的欠条中债权人姓名虽列为“彭传宝”,但该欠条由原告彭传保持有,本院认定该欠条系被告方纪新向原告出具。该欠条可以证实原告享有9500元工程款债权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方纪新系被告天津市拓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会计,结合被告天津市拓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年诉讼中曾以公司员工身份委托被告方纪新参加诉讼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方纪新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代表被告天津市拓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被告天津市拓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履行上述9500元债务的义务主体。原告要求被告方纪新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拓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彭传保工程款9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天津市拓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博文人民陪审员 刘 恩 燕人民陪审员 杨 国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 助理 王 昆书 记 员 李 敏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