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第2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大街支行与被告李榆霞、李怀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大街支行,李榆霞,李怀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第289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大街支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大街12号。负责人:李少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偲琪,陕西嘉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榆霞,女,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榆林市电视台家属院。被告:李怀瑜,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大街支行与被告李榆霞、李怀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大街支行委托代理人梁偲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榆霞、李怀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大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4121.05元、按照合同约定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为3375.85元,本息合计167496.9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2、原告对二被告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07年6月29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200000元,期限自2007年6月29日至2032年6月29日,贷款年利率为7.2%,本息偿还方式为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二被告以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桃园南路21号公园天下第1幢1单元房产为其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截至2016年6月17日,二被告累计6期以上逾期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李榆霞、李怀瑜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2、借据;第二组证据1: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2、房他证一份;第三组证据:结婚证。第四组证据:银行账单。被告李榆霞、李怀瑜未到庭质证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上述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本案相关事实,被告未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2、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29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200000元,期限自2007年6月29日至2032年6月29日,贷款年利率为7.2%,本息偿还方式为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二被告以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桃园南路21号公园天下第1幢1单元房产为其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截至2016年6月17日,被告累计6期以上逾期还款,拖欠本金164121.05元、利息3299.9元、罚息34.87元、复息41.08元,本息合计167496.9元。该房产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购买该房屋时,被告李榆霞、李怀瑜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榆霞、李怀瑜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榆霞、李怀瑜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榆霞、李怀瑜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榆霞、李怀瑜夫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按双方合同约定,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榆霞、李怀瑜偿还拖欠本金164121.05元、利息3299.9元、罚息34.87元、复息41.08元,本息合计167496.9元,以及至贷款清偿之日有关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李榆霞、李怀瑜提供的抵押房产拍卖、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房产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榆霞、李怀瑜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榆霞、李怀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大街支行本金164121.05元、利息3299.9元、罚息34.87元、复息41.08元,本息合计167496.9元,以及至贷款清偿之日有关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大街支行对被告李榆霞、李怀瑜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桃园南路21号公园天下第1幢1单元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李榆霞、李怀瑜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红人民陪审员 单军田人民陪审员 唐金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雷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