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121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嫩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淑琴、刘志国、孙国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嫩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范淑琴,刘志国,孙国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民初1522号原告:嫩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嫩江县。法定代表人:孟庆通,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鑫,男,职务长福信用社主任。被告:范淑琴,女,1961年5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刘志国,男,1972年2月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孙国红,女,1973年6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原告嫩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范淑琴、刘志国、孙国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淑琴、刘志国、孙国红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范淑琴偿还欠款本金12,132.09元及截止2017年6月15日利息185.85元,并要求自2017年6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给付以后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同时要求被告刘志国、孙国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范淑琴2016年3月14日在原告处贷款15,0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书,被告刘志国为联保人,孙国红与刘国志系夫妻关系,约定月利率8.75‰,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10日,如逾期利率上浮50%。贷款到期后,被告范淑琴偿还部分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范淑琴偿还欠款12,132.09元及截止2017年6月15日利息185.85元,并要求给付以后利息。同时要求被告刘志国、孙国红对被告范淑琴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证明贷款金额、利率、期限、违约责任、联保责任等。2、借款凭证。证实被告在原告处贷款金额。3、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截止2017年6月15日所欠利息金额。三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范淑琴2016年3月14日在原告处贷款15,0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书,被告刘志国为联保人,孙国红与刘国志系夫妻关系,约定月利率8.75‰,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10日,如逾期利率上浮50%。贷款到期后,被告范淑琴偿还部分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范淑琴偿还欠款12,132.09元及截止2017年6月15日利息185.85元,并从2017年6月16日起给付本金12,132.09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即按月利率13.125‰计息,要求被告刘志国、孙国红对被告范淑琴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嫩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淑琴、刘志国、孙国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被告范淑琴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志国为担保人,被告孙国红与刘志国是夫妻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淑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嫩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息12,317.94元,并从2017年6月16日起给付本金12,132.09元按月利率13.12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志国、孙国红对被告范淑琴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范淑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孙晓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田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