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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行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连云区大板桥沙石营销站与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连云区大板桥沙石营销站,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政府宿城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7行终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市连云区大板桥沙石营销站,住所地在连云区宿城街道办事处大板桥。负责人刘广林,男,1963年2月26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21号。法定代表人孔令泰,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政府宿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在连云港市连云区宿城街道办事处夏庄村。法定代表人高站,该街道办事处主任。上诉人连云港市连云区大板桥沙石营销站(以下简称板桥沙石站)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原审第三人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政府宿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宿城街道办)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3行初167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9日,案外人胡维泉代表第三人宿城街道办下设的宿城乡农业服务中心与板桥沙石站负责人刘广林补签了《码头承包协议》,将大板艞码头发包给板桥沙石站承包经营。2005年9月13日,板桥沙石站与连云港市市区水工程管理处签订《大板桥砂石营销站占用河道协议》,约定将连云区大板桥桥闸下游排淡河北岸与宿城街道办南河之间滩涂40米乘40米场地交与板桥沙石站占用,修建码头经营砂石运输、装卸业务。2013年9月9日,一审法院受理了宿城街道办诉刘广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刘广林于2014年3月3日庭审中,对宿城街道办提交的由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10日向宿城街道办颁发的连集有(2012)第LY000086号农民集体所有权属证书(地号320703201204JA0020)进行了质证。2014年3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港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刘广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政府宿城街道办事处交付其使用的且属于连集有(2012)第LY000086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地号320703201204JA0020)范围内的土地;被告在该部分土地上的添附物在交付前由被告自行拆除……”。该判决已执行完毕。原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1月,板桥沙石站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市国土局颁发给宿城街道办的连集有(2012)第LY000086号土地所有权证书。因该证系连云港市人民政府颁发,板桥沙石站遂于同年3月30日以被告主体错误为由申请撤回起诉,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6)苏0706行初25号行政裁定书,准许板桥沙石站撤诉。后因连云港市政府职权变更,土地颁证由市国土局行使,板桥沙石站又以市国土局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因连云港市政府职权变更,土地颁证等职责由市国土局行使,板桥沙石站又以市国土局作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故对市国土局及第三人的相关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市国土局向第三人宿城街道办的颁发土地证的登记行为,对板桥沙石站的租赁承包权等权利无影响,且板桥沙石站与第三人之间无土地权属争议,故市国土局的土地登记行为与板桥沙石站无利害关系,板桥沙石站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本案应不予受理,受理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连云港市连云区大板桥沙石营销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板桥沙石站。上诉人板桥沙石站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土地登记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土地所有权证的颁发涉及上诉人依法占用并开发建造的营业码头,中断了上诉人持续10多年的经营活动,该颁证行为与上诉人息息相关,上诉人是合法的利害关系人,享有诉讼权利。直至2016年1月,连云区法院强制执行通知书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才知道从连云港市市区水工程管理处依法获取、开发建造并一直使用的地块在连集有(2012)第LY000086号土地所有权证范围内。第二,被上诉人颁发的土地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第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没有提供“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和“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被上诉人作出颁证的行政行为没有合法依据;上诉人从水利部门合法获得了该地的使用权时,被上诉人颁发该证未告知利害关系人,未依法进行公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原审第三人宿城街道办未作答辩。经审查,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裁定相同,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板桥沙石站2005年9月13日与连云港市市区水工程管理处签订《大板桥砂石营销站占用河道协议》,占用期限为长期,协议约定将连云区大板桥桥闸下游排淡河北岸与宿城街道办南河之间滩涂40米乘40米场地交与板桥沙石站占用,修建码头经营砂石运输、装卸业务。在占用协议存续期间,即2012年5月,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为第三人宿城街道办颁发(2012)第LY000086号农民集体所有权属证书。上诉人主张该证的确权范围与其占用的地块存在重合部分,且第三人持该证向其主张排除妨碍,据此,上诉人作为涉案土地的实际占有使用人与颁证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涉案颁证行为无利害关系不符合立案条件不当,裁定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3行初167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善娟审判员  戴立国审判员  周文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苏 洋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