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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309江苏康柏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征盛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康柏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征盛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309号原告:江苏康柏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合陈镇朝阳路东段6号厂房。法定代表人:王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征盛斌,男,199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悦,江苏天炜律师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晨,江苏天炜律师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江苏康柏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柏斯公司)与被告征盛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柏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被告征盛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悦、洪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柏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6月至12月期间的病假工资;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被告向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6月至12月的病假工资8960元。原告认为,因2016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书面辞职材料,且之后未到原告单位上班,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仲裁委的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征盛斌辩称:1.2016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递交辞职材料系出于为原告利益着想,本意并非要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为,被告需长时间治疗,故先想辞职看病,如不行才请长假,且被告也未在被告递交辞职材料的同时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2.被告对劳动法律规定的涉及患病医疗期等相关权利并不知晓,且原告在对被告辞职行为处理上也存在程序性瑕疵,仅是生产工厂负责人同意,没有法定代表人或管理层的意见,亦未办理工资结算、工作交接等手续。综上,原告应当支付2016年6月至12月期间的病假工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被告辞职材料、考勤表(2016年2月至5月)、仲裁裁决书、银行流水;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与原告提供的一致)、疾病诊断书;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从事铸造工作。2016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单位负责人孙建煜出具书面材料,载明“因身体病情加重,需住院治病。因治疗时间太长,耽误工作,所以想辞职看病,如不能就请长假,望领导批准”。次日,孙建煜在被告出具的书面材料上书写“同意辞职”。之后,被告再未到原告单位工作。2016年6月16日,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诊断被告患有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2016年12月26日,仲裁委就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作出裁决,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原告不服,遂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焦点:2016年5月29日之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2016年5月29日之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至于被告抗辩所称原告单位在处理被告辞职事宜上存在程序性瑕疵,且被告并不知晓患病医疗期等相关权利,故主张双方之间并未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征盛斌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材料能够证明其自知病情加重,不能继续上班,故要求辞职,如原告单位不同意辞职,则其向单位请长假,后原告单位负责人孙建煜同意其辞职,即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至于被告是否知晓相关权利,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有能力亦应当知晓自己的权利义务,故不能以此为由来否认其作出的辞职的意思表示。综上,因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2016年6月至12月期间的病假工资,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康柏斯公司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依法审查后,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苏康柏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征盛斌2016年6月至12月期间的病假工资。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征盛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a,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奚 斌代理审判员  张建刚人民陪审员  黄鹤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