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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1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唐明连与朱应英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明连,朱应英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1民初902号原告:唐明连,男,1977年10月16日生,苗族,农民,住惠水县,被告:朱应英,女,1972年6月16日生,汉族,惠水县惠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原住惠水县,现住惠水县,原告唐明连诉被告朱应英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彰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明连,被告朱应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明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并通过惠水电视台在惠水县范围内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被告赔偿原告名誉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17日上午7时许,被告带领非法讨债公司5人到原告家门口,借以2007年原告的前夫杨正友欠被告的钱为由,逼迫原告还钱。惠水县公安局出警后,原告之女杨欣瑜方能出去上学,原告也得以外出上班。但是,原告走到哪里,被告就唆使非法讨债的3人举着写有:“杨正友、唐明连还钱”的字牌走到哪里。非法讨债人员还到原告上班的地方举牌、喊话,当原告与熟人交流或与客户谈生意时,非法讨债公司的人就上前说:“唐明连还我钱”。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名誉,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朱应英辩称:原告唐明连及其夫杨正友因向被告批发摩托车欠被告货款多年未还,被告多次上门索款均未果。2017年5月被告委托侄子向原告索要该笔款项,被告先用鞋底打被告侄子的脸,辱骂被告侄子等人。被告无奈才采用举牌等方式要求原告还款的,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明连及案外人杨正友与被告朱应英之间存在经济纠纷,2017年5月17日被告朱应英委托他人到原告唐明连家索款,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报警后,上述人员离开现场。事后,被告朱应英委托索款的人手举“杨正友、唐明连还钱”的字牌到原告上班的位于惠水县和平镇金域城市广场“喜丹奴家纺”向原告索款,双方再次发生争执。事后,被告朱应英停止了上述索款行为。为此,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名誉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唐明连、案外人杨正友与被告朱应英间的经济纠纷本院已依法予以受理。本案有原、被告的陈述、录音光碟、照片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名誉侵权的前提是行为人采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本案中,被告朱应英与原告唐明连有经济纠纷,被告委托他人举着“杨正友、唐明连还我钱”的牌子向原告索款,虽然被告的索款人员采用上述手段在公共场所向原告索款,会对原告产生一定的形象,但被告及其索款人员没有采用侮辱、诽谤等方式索款,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被告采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其名誉权的相关证据,故被告的行为(已停止)虽然不妥,但没有损害原告的名誉权。在被告没有损害原告名誉权的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就失去了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明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元,减半收取五百五十元,由原告唐明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彰  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白健飞(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