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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5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梓潼县宏仁乡双金村村民委员会与贾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梓潼县宏仁乡双金村村民委员会,贾凌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5民初703号原告:梓潼县宏仁乡双金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田文蓉。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桅,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凌(曾用名:贾安民),男,生于1984年10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原告梓潼县宏仁乡双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贾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梓潼县宏仁乡双金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2、判令被告在合同解除后立即将其位于原告土地上的附作物予以搬离,并且将土地予以复垦或支付相应的复垦费用;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土地流转费用,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基本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时为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3日就被告流转原告方的土地一事达成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在村社的5.1亩地和74.79亩田流转给被告从事竹柳种植。合同约定流转期限为15年,同时被告应当在每年的9月30日前支付租金,但被告仅仅支付了第一年部分租金,时至今日,对于应支付的租金分文未缴。原告方虽多次催收,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后经结算截止诉讼之日已欠租金8万余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贾凌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梓潼县宏仁乡双金村部分村民将承包土地书面授权委托原告宏仁乡双金村村民委员会统一对外流转、转包,同时相邻的宏仁乡五星村也将10.5亩土地委托原告统一整合对外流转。2014年10月中旬,经原告向被告贾凌说明土地承包人已委托原告统一流转土地后,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经协商,于2014年10月23日双方签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作为甲方将宏仁乡双金村79.9亩土地、五星村10.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乙方,流转期限15年,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29年9月30日,流转价格,被告(乙方)每亩地每年支付原告(甲方)人民币300元,每亩田每年支付人民币550元,租金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每年9月30日前结清。2014年至2015年的在2014年10月20日前一次支付。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乙方即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甲方即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流转合同由原告和被告贾凌签字认可,并报当地宏仁乡人民政府备案。双方于约定时间,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流转土地,被告在流转土地上种植了竹柳。被告转包土地后,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交付土地流转租金48406元,被告贾凌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应向原告交付的租金和用水费共计48986.50元,至2015年10月被告贾凌欠交原告费用580.50元。2015年11月2日,被告贾凌向原告交付土地流转租金3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载明:应付租金48438.50元,实付30000元。被告贾凌欠交原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土地流转租金共计18438.50元。2016年10月后,被告未再向原告缴纳土地流转租金费用,至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欠交2016年11月-2017年3月租金5个月,计18089.16元。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并催收土地流转租金费用,被告未再支付租金费用,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生效的合同,合同签定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双金村民委员会接受土地承包人的委托,对农村土地资源统一整合进行流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原告在与被告签定土地流转合同时明确披露了自己接受土地承包经营人的授权,原告作为一方当事人与被告贾凌签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是合法生效的民事合同。按照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该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为原告宏仁乡双金村村民委员会,一方为被告贾凌,双方签定的显名合同直接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量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双金村委会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流转土地,被告贾凌也应当按时支付原告土地流转租金费用。现被告贾凌欠交原告土地流转租金共计37108.16,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6年9月30日前交纳下年租金费用,至今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下一年度租金,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现原告诉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搬离土地附作物,支付土地复垦费用的诉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土地流转合同解除后,流转土地上的竹柳等作物应由被告贾凌搬离流转土地上附作物,并平整土地。对原告未发生的复垦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土地流转费用,经查,被告自2014年10月24日租赁使用流转土地至原告起诉拖欠费用共计37108.16元,按照合同约定,是被告在土地流转租赁使用期中应当支付原告的费用,因双方合同对拖欠租金费用是否支付利息,无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诉求,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流转费37108.16元,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梓潼县宏仁乡双金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贾凌在2014年10月23日签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二、被告贾凌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原告流转土地上附作物予以搬离,并平整土地;三、被告贾凌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土地流转租金费用37108.16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贾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元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 斌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承包方委托发包方或者中介服务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流转合同应当由承包方或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