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民初2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斌与姚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姚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2148号原告:陈斌,男,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姚科军,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陈斌与被告姚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姚科军分别于2015年5月2日、2015年5月24日向原告陈斌各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陈斌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今向陈斌借款人民币叁万(¥30000)”;“今向陈斌借人民币叁万(¥30000)”。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陈斌与被告姚科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姚科军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姚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斌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姚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彭志伟人民陪审员 刘明亮人民陪审员 徐海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邱凯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