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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82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邓泽良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泽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2刑初2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案原告人刘某1,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韶山市清溪镇东湖村铁罗村民组**号。委托代理人刘雪辉,韶山市韶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人邓泽良,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韶山市清溪镇。无前科。2016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7日,韶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周亮,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泽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春斌、刘卫平组成了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妙担任记录。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连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泽良及其辩护人周亮,附带民事诉讼案原告人刘某1的委托代理人刘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7日,被告人邓泽良和妻子郑某因两家地坪落叶打扫问题与邻居被害人刘某1夫妇发生口角,郑某与刘某1各持铁铲相互挥舞。刘某1用铁铲击打被告人邓泽良,被告人邓泽良先后从地上捡起砖块和石头将刘某1头部打伤。事后,刘某1持木棍对被告人邓泽良家的门窗予以打砸。经鉴定,被害人刘某1左顶骨凹陷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经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邓泽良被损坏的门窗价值3465元。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邓泽良到韶山市公安局自动投案。该院认为,被告人邓泽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可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诉称:被告人邓泽良将其头部打伤,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106335.28元。被告人邓泽良辩称:是被害人先用铁铲打到我,我是在躲闪的时候才捡起地上的石头丢向被害人的。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2、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头部的伤系被告人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被告人邓泽良的妻子郑某因两家地坪落叶打扫问题与邻居被害人刘某1夫妇发生口角,郑某与刘某1各持铁铲相互挥舞,被告人邓泽良上前阻拦,刘某1便用铁铲击打被告人邓泽良,被其躲闪开,之后被告人邓泽良从地上捡起石头将刘某1头部砸伤。事后,刘某1持木棍将被告人邓泽良家的门窗予以打砸。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1左顶骨凹陷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邓泽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各项经济损失18000元,达成了刑事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主动撤回对被告人邓泽良的附带民事诉讼。在庭审后,被告人邓泽良向本院提交了认罪悔过书,对其用石头打伤被害人的行为表示认罪悔过。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邓泽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与刘某1两家相邻,刘某1在家种了一排树,两家经常为落叶问题发生吵架。2016年9月7日,我妻子郑某下班回家用扫把和铲子扫树叶,将树叶扫在两家地坪中间的位置,为此,郑某与向某(刘某1妻子)发生争吵。刘某1回来见状就拿着一把铲子到了俩家地坪的交接处将边上的一堆沙子铲到我的地坪,郑某和刘某1就起了冲突。两人就拿着铲子把相互对打。这时刘泽斌的铲子把断掉了,我就站在两人侧面劝解。刘某1就抢过郑某的铲子把打了我两下,一下打在我左手上臂、一下打在我脑袋左边。刘某1头顶的伤是我当时用石头样的东西砸的,是打在他的头顶位置。当时没有注意到他受伤,直到刘某1在砸我家门窗时才看见他左边头部沿着脸部流血了。以上供述证实,被告人邓泽良持石头将被害人刘某1头顶部打伤。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2016年9月7日18时许,我开车回去看见向某与郑某、邓泽良在吵架,因为前坪垃圾的事情,我就拿铲子把郑某铲过来的垃圾又铲回去。郑某就铲沙子往我身上泼,我也对着她铲沙子,郑某就高举铲子对着我打过来,我用铲子挡,挡的时候铲子把断了,邓泽良捡起砖头从右边冲过来对着我的头打了一下,打到右侧头部,我手上只有一个木质的铲子把,就把铲子把扔了,郑某还要用铲子打我,我就去抢郑某的铲子,这时,邓泽良拿了一块石头从后面打了我左某的头部,然后我就把郑某的铲子抢了过来,他们两个就回自己家。我发现头部流血了,非常气愤,打砸了他们家门窗。我没有打邓泽良和郑某。手指破皮可能是郑某用铲子打到的,其他的伤都是邓泽良打的。以上陈述证实,被告人邓泽良用石头击打被害人头部的事实。3、证人证言(1)证人向某(被害人刘某1妻子)证实:2016年9月7日18时许,刘某1拿铁铲把郑某丢过来的垃圾铲到郑某家地坪里,郑某就用铁铲往刘某1身上泼沙子,刘某1就去抢郑某的铲子,郑某就用铲子朝刘某1打过来,刘某1用自己手里的铲子挡,双方相互殴打,但都没打到对方身上,后刘某1铲子手柄断了,这时邓泽良捡起红砖头冲到刘某1身侧朝刘某1头部右侧打了过去,后将砖头扔了,这时刘某1又想去抢郑某手里的铲子,邓泽良又在原地捡了一块砖头冲到刘某1身旁朝刘某1头部左某打了过去,这时郑某就把手里铲子丢了,和邓泽良往家里跑,我发现刘某1头部流血了,他拿起锄头砸了邓泽良家门窗。刘某1没有打邓泽良和郑某。以上证言证实,被告人邓泽良两次持砖头击打被害人刘某1头部右侧及左某。(2)证人郑某(被告人邓泽良妻子)证实:邓泽良过来站到刘某1身后拉着刘某1不让他靠近我,我打转拿了另一把铲子,我过去的时候刘某1用铲子打邓泽良,刘某1背对我,邓泽良面朝我,站在刘某1前面,邓泽良被刘某1铲子打到半蹲,这时邓泽良捡起石头对着刘某1头部砸过去,具体什么位置不清楚,砸完后把石头扔了,我心里有气,就拿铲子举过头顶(铲子背朝上)对着刘某1头部砸过去,砸到他头部,接着又砸过去,也是砸到他头部,打完就和邓泽良回家。刘某1用铲子打邓泽良时,邓泽良往后退,躲避,退到小沟里面,顺手捡起一块石头,然后站在公路上打刘某1头部。我左手臂是刘某1用铲子打的,刘某1头部的划伤应该是铲子对打时我用铲子造成的,应该是右颞部那个划伤。以上证言证实,被告人邓泽良持石头打砸被害人刘某1,郑某持铁铲击打刘某1头部。(3)证人冯某证实:2016年9月7日,我和何某等人在市吃饭,期间何某接到电话说刘某1在东湖家里和人打架,我们就一起赶了过去,赶到现场后看见刘某1坐在自己家门口头上是血。何某就拿了一根木棍砸了刘某1邻居的门。(4)证人肖某证实:2016年9月7日,我和何某、冯某等人在市吃饭,期间何某接到电话说刘某1在东湖家里和人打架,我们就一起赶了过去,赶到现场后看见刘某1坐在自己家门口头上是血。刘某1说是应为扫树叶的原因与邻居邓泽良、郑某夫妇发生打架。何某就拿了一根锄头砸了邓泽良大门两下。刘某1也拿着木把砸了邓泽良的窗户和大门。4、鉴定意见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病例资料鉴定意见:刘某1因钝性外力致多处皮肤挫裂伤,头皮裂伤创口累计8.2cm,构成轻伤二级,左顶骨凹陷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5、书证(1)健康检查建议书、不予收押通知书:证实因邓泽良身患高血压疾病湘潭市看守所2016年11月25日决定对邓泽良不予收押。(2)行政处罚决定书139:证实刘某1因故意损坏邓泽良家门窗,被行政拘留八日,罚款200元。(3)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以及刘某1左脸、郑某左手、向某腿部、邓泽良头部受伤及邓泽良门窗损坏情况照片。(4)前科证明,证实邓泽良无前科犯罪及违法行为。(5)户籍资料,邓泽良出生于1965年6月10日,犯罪时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邓泽良与2016年9月14日主动到韶山市公安局投案。(7)刑事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告人邓泽良已与被害人刘某1达成了刑事和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泽良未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泽良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和无证据证实被害人的伤系被告人所致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刘某1左顶骨凹陷性骨折系钝性外力所致的鉴定意见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查明当被害人刘某1用铁铲击打被告人邓泽良之时,已被其躲闪开,之后被告人邓泽良报复性的从地上捡起石头主动反击将刘某1头部砸伤,此种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关于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相关规定。故对被告人邓泽良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的,被害人刘某1在事情起因及处理矛盾的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对矛盾的激化应负一定责任。量刑时,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泽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泽良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泽良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泽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 丽审判员 唐春斌审判员 刘卫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郭 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