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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郭守财、王冠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守财,王冠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105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守财,男,1984年4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9日被治安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冠,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9日被治安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峰,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1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守财、王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丁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丁某1,被告人郭守财、被告人王冠及其辩护人马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9日下午15时许,被害人李某1驾驶皖L×××××车辆在汴阳三路与206国道交叉处北边,从左侧超被告人郭守财驾驶的皖L×××××轿车,引起被告人郭守财的不满。郭守财驾驶车辆追赶李某1至汴河北十里梅安路口,下车找被害人李某1理论,称其别了自己的车辆,引起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郭守财、王冠对李某1及同车的丁某1进行殴打,造成李某1额部1.5cm挫伤,口腔黏膜破损出血,丁某1左上臂4.5×5cm皮下淤血。经鉴定,李某1、丁某1的伤属于轻微伤。被告人郭守财、王冠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汴河派出所民警现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郭守财、王冠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冠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郭守财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要求被告人郭守财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47160元。并提交了医药费发票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1要求被告人郭守财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53180.5元。并提交了医药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郭守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王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冠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下午15时许,被害人李增驾驶皖LX76**车辆在汴阳三路与206国道交叉处北边,从左侧超被告人郭守财驾驶的皖LA98**轿车,引起被告人郭守财的不满。郭守财驾驶车辆追赶李增至汴河北十里梅安路口,下车找被害人李增理论,称其别了自己的车辆,引起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郭守财、王冠对李增及同车的丁素云进行殴打,造成李增额部1.5cm挫伤,口腔黏膜破损出血,丁素云左上臂4.5×5cm皮下淤血。经鉴定,李增、丁素云的伤属于轻微伤。本案于2016年8月9日由李增报案而案发,同日被告人郭守财、王冠于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害人李某1伤后在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5530.36元。被害人丁某1伤后在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8067.37元。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郭守财、王冠各支付被害人李某1医疗费5000元。2017年4月5日被告人王冠与被害人李某1、丁某1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1、丁某1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25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李某1、丁某1对被告人王冠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一)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发票,证明被害人李某1伤后在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5530.36元。被害人丁某1伤后在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8067.37元。(二)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2017年4月5日被告人王冠与被害人李某1、丁某1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1、丁某1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25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李某1、丁某1对被告人王冠的行为表示谅解。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郭守财、王冠赔偿被害人医疗费10000元。(三)宿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人郭守财、王冠因本案于2016年8月9日被治安拘留,拘留期限十日。二、辨认笔录,证明李某1辨认出照片编号为3的人就是对其实施殴打的王冠;照片编号为4的人就是对其实施殴打的郭守财。丁某1辨认出照片编号为9的人就是对其实施殴打的王冠;照片编号为8的人就是对其实施殴打的郭守财。三、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埇)鉴(法医)字(2016)1143、11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丁某1因外伤致左上臂有一长4.5×5cm皮下淤血,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4a)款之规定,被鉴定人丁某1损伤程度应评定为轻微伤。被鉴定人李某1外伤致额部有一长1.5cm挫伤,口腔黏膜破损出血。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c,i)及5.1.5a)款之规定,被鉴定人李某1损伤程度应评定为轻微伤。四、被害人陈述(一)被害人李某1陈述,称2016年8月9日晚上17时许,在汴河镇梅安路口,他开车停车等红绿灯时,有一辆车开到前面停下,从车上下来三个人,其中一个人从他车窗处对他说让他闯红灯,上来就打他,他母亲丁某1在拉架的时候也被打了。(二)被害人丁某1陈述,称2016年8月9日17时许,她儿子李某1开车到汴河镇梅安路口停车等红绿灯时,有一辆白色轿车停在她们车前面,从白车下来三个人,一个人站在李某1车窗处,对李某1就打,她下车后一个人拽着她的头发,用膝盖顶她的肚子,她和李某1被打倒在地上了。五、证人证言(一)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2016年8月9日下午5点多钟,他儿子李某1开车带他回家,在回家的路上有三个人打他儿子李某1,其中一个人拽着他妻子的头发,三个人将他妻子丁某1和他儿子李某1打倒在地上。(二)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2016年8月9日17时许,他在梅安路口岗亭值班时,看到梅安路口南侧红绿灯下有人打架,他就从岗亭去了,打架是因为两个车发生纠纷。(三)证人卜某证言,证明2016年8月9日17时许,他在梅安路口岗亭值班时,他看到红绿灯下面有两个车,有六七个人在互相厮打,打架是因为两个车在行驶时变道发生争执。都动手打了,互相拳打脚踢。(四)证人代某证言,证明2016年8月9日16时许,唱完歌后郭守财开车带着他、王冠、王某2返回北十里,在路上郭守财说前面的小货车甩他们的车,郭守财就开车追那辆小货车,一直追到梅安路口红绿灯,郭守财用拳头打那个年轻男子,年轻男子用拳头打郭守财。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一)被告人郭守财供述与辩解,称2016年8月9日中午,他喝了四两白酒、两瓶啤酒,下午四五点钟,他在汴阳三路与206过道交叉口的红绿灯北,一辆小客货车从他车左侧超车到他车前面甩了他一下,他就开车追那辆小客货车,小客货车一直压着他,到梅安路口红绿灯时候,那辆小客货车等红灯停下。他就问小客货车驾驶员为什么甩他,坐在小客货车副驾驶的一个中年男子就张口骂他,他用拳头打了小货车驾驶员。(二)被告人王冠供述与辩解,称2016年8月9日下午两三点钟,他们开车去送人,同车的人说有辆小货车拐了他们车一下,郭守财开车就去追那辆小货车,追到汴河镇梅安路口红绿灯南侧,郭守财将车停在小货车的前面,郭守财动手打小货车驾驶员,小货车驾驶员以及车上乘客和郭守财及他互相厮打起来。七、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郭守财出生于1984年4月26日,身份证号码;被告人王冠出生于1984年10月9日,身份证号码。(二)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于2016年8月9日由李某1报案而案发,同日被告人郭守财、王冠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治安拘留,2016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守财、王冠琐事而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王冠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冠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被害人李某1报警,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郭守财、王冠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冠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守财部分赔偿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丁某1因受伤后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已获得足额赔偿,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1要求被告人郭守财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丁某1要求被告人郭守财赔偿其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守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二、被告人王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增、丁素云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静审 判 员  陈叶亮人民陪审员  刘光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曹 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