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安徽融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舒城县利民粮贸有限责任公司、韦义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融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舒城县利民粮贸有限责任公司,韦义明,王存定,韦海峰,舒城县稻香苑米业有限公司,XX,胡恩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1620号原告:安徽融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江担保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花桥路。法定代表人;韦义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六富,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城县利民粮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民粮贸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马河口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韦义明,董事长。被告:韦义明,男,汉族,1963年12月8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王存定(系韦义明妻子),女,汉族,1963年4月9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韦海峰,男,汉族,1991年1月7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以上韦义明、王存定、韦海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寅,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城县稻香苑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稻香苑米业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马河口街道。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被告:XX,男,汉族,1981年1月17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以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学光,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恩正,男,汉族,1960年7月9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融江担保公司诉被告利民粮贸公司、韦义明、韦海峰、王存定、被告稻香苑米业公司、XX、胡恩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江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六富,被告利民粮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韦义明以及与被告韦海峰、王存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寅,被告稻香苑米业公司和被告XX的共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学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恩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利民粮贸公司立即给付原告代偿款2211845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7年3月28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韦义明、韦海峰、王存定、被告稻香苑米业公司、XX、胡恩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8日、2015年7月31日,被告环宇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担保)合同》二份,由原告为被告环宇公司分别向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各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代被告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被告环宇公司归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并承担代偿之日起的利息、违约金及原告的其他费用及原告的损失。2014年4月28日、2015年7月31日,被告环宇公司与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就上述两笔借款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笔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借款利率分别为固定年利率10.8%、8.73%。原告与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分别签订担保合同,分别为被告环宇公司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4月28日,被告巨龙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为被告环宇公司第一笔2000000元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反担保范围:原告代偿全部款项和因此而产生的全部损失、担保费及预期还款期间的担保费、自代偿之日起的代偿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执行费等),保证反担保期限:代偿之日后两年。同日,被告朱良银、钟义存、朱申武、胡青香、凤为香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保证反担保书》一份,为被告环宇公司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反担保,保证反担保范围同上,该保证反担保书自保证反担保人签字之日起生效。至被告清偿借款(承兑敞口)全部本金、利息、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时失效。2015年7月31日,被告环宇公司与原告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环宇公司以其持有的原告股权数量200万股为其第二笔借款提供质押反担保;质押价值为2000000元;质押期限为代偿之日后两年;质押担保范围为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及因此而产生的全部损失、担保费、代偿款利息及违约金、赔偿金等。后双方于2015年8月31日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巨龙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为被告环宇公司第二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反担保范围:原告代偿全部款项和因此而产生的全部损失、担保费及预期还款期间的担保费、自代偿之日起的代偿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执行费等),保证反担保期限:代偿之日后两年。同日,被告朱良银、钟义存、朱申武、胡青香、凤为香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保证反担保书》一份,为被告环宇公司第二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反担保,保证反担保范围同上,该保证反担保书自保证反担保人签字之日起生效。至被告清偿借款(承兑敞口)全部本金、利息、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时失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分别向被告环宇公司拨付了两笔借款。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原告按照担保合同约定,于2017年3月28日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211845元;。根据上述约定,原告代被告环宇公司偿付借款本息后,被告环宇公司应承担以代偿款总额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此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利民粮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韦义明以及与被告韦海峰、王存定辩称:原告所称借款及担保基本事实,但被告韦海峰本人没有签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稻香苑米业公司和被告XX辩称:被告稻香苑米业公司没有讲到担保手续。代偿款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不予认可。被告胡恩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三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2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和委托担保合同各两份,证明被告环宇公司分别从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两笔各2000000元的事实,以及原告为该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证据3银行票据一组,收回贷款凭证一组和代偿利息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分三次代被告环宇公司代偿借款利息及本金计5928434.94元的事实;证据4保证反担保合同二份,质押反担保合同一份,股权出质登记设立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巨龙公司为被告环宇公司第一笔2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情况,后期被告环宇公司为其第二笔2000000元借款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以及被告巨龙公司为被告呼吁公司第二笔借款提供质押反担保和保证反担保的情况;原告证据5《不可撤销保证反担保书》两份,证明被告朱良银、钟义存、朱申武、胡青香、凤为华分别为被告环宇公司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的事实。针对以上证据,被告方均未提出质证意见,合议庭经认真审查,评议认为,该五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被告方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其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就双方争议的事实,结合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和以上所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2015年7月31日,被告环宇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担保)合同》二份,由原告为被告环宇公司分别向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各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代被告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被告环宇公司归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并承担代偿之日起的利息、违约金及原告的其他费用及原告的损失。2014年4月28日、2015年7月31日,被告环宇公司与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就上述两笔借款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笔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借款利率分别为固定年利率10.8%、8.73%。原告与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分别签订担保合同,分别为被告环宇公司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4月28日,被告巨龙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为被告环宇公司第一笔2000000元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反担保范围:原告代偿全部款项和因此而产生的全部损失、担保费及预期还款期间的担保费、自代偿之日起的代偿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执行费等),保证反担保期限:代偿之日后两年。同日,被告朱良银、钟义存、朱申武、胡青香、凤为香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保证反担保书》一份,为被告环宇公司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反担保,保证反担保范围同上,该保证反担保书自保证反担保人签字之日起生效。至被告清偿借款(承兑敞口)全部本金、利息、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时失效。2015年7月31日,被告环宇公司与原告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环宇公司以其持有的原告股权数量200万股为其第二笔借款提供质押反担保;质押价值为2000000元;质押期限为代偿之日后两年;质押担保范围为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及因此而产生的全部损失、担保费、代偿款利息及违约金、赔偿金等。后双方于2015年8月31日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巨龙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为被告环宇公司第二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反担保范围:原告代偿全部款项和因此而产生的全部损失、担保费及预期还款期间的担保费、自代偿之日起的代偿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执行费等),保证反担保期限:代偿之日后两年。同日,被告朱良银、钟义存、朱申武、胡青香、凤为香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保证反担保书》一份,为被告环宇公司第二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反担保,保证反担保范围同上,该保证反担保书自保证反担保人签字之日起生效。至被告清偿借款(承兑敞口)全部本金、利息、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时失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分别向被告环宇公司拨付了两笔借款。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原告按照担保合同约定,于2017年3月28日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211845元;。根据上述约定,原告代被告环宇公司偿付借款本息后,被告环宇公司应承担以代偿款总额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此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环宇公司与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环宇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同样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农商行借款给被告环宇公司,被告环宇公司应当按时清偿借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环宇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现被告环宇公司逾期未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实际为被告环宇公司代偿所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现向被告环宇公司追偿所代偿全部款项,于法有据,其诉请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要求被告环宇公司支付代偿款项的利息,以及承担为实现代偿款产生的相关损失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应支持,但损失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以合同约定为由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因该违约金已超过被告承担代偿款利息和相关费用的实际损失,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环宇公司签订的质押担保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原告诉请被告环宇公司以其质押股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与被告巨龙公司所签订的反担保书以及被告被告韦义明、韦海峰、王存定、被告稻香苑米业公司、XX、胡恩正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反担保书同样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巨龙公司、被告被告韦义明、韦海峰、王存定、被告稻香苑米业公司、XX、胡恩正均应对被告环宇公司应付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〇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城县利民粮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给付原告代偿款2211845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7年3月28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应付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被告韦义明、韦海峰、王存定、被告稻香苑米业公司、XX、胡恩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95元,由被告舒城县利民粮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成贵审 判 员 陶传权人民陪审员 孙 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廖 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能获得的利益。但不能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货应当预见到的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〇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