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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6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李慧宇与宫子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扎鲁特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宫子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扎鲁特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1480号原告:李某,男,2001年8月1日出生,汉族,扎旗职中学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法定代理人:孙某,女,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宫子涛,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扎鲁特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泰山街西段北侧兴月家园1号楼楼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刘玉衡,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兴盛小区。原告李某诉被告宫子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扎鲁特旗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扎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达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孙某,被告宫子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扎鲁特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剩余35904.97元中,由被告宫子涛按30%承担赔偿10771.49元(35904.97元×30%);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16时50分许,冯超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北镇兴月家园交叉路口左转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宫子涛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4369.81元、陪护费4424.16元(113.44元×39天)、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39天)、营养费3900元(100元×39天)、残疾赔偿金122376元(30594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935元,合计155904.97元。被告宫子涛驾驶的×××轿车在被告联保扎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宫子涛辩称,按医保、社保的标准范围内报销的款项由我承担30%责任。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给付了原告2000元,该款应当从医疗费当中扣除。被告联保扎旗支公司辩称,被告宫子涛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宫子涛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如保险车辆驾驶人不存在醉酒、饮酒、无证驾驶,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涉及多名伤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相应的赔偿数额,具体数额由法院确定。诉讼费、评估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之内,不同意赔偿。关于医疗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的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因此,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可在医保用药范围内给予赔偿,不属于医保用药的费用,不同意承担。对于伤者在本次事故之前就患有疾病的治疗,不同意承担。对于不正规医疗费用发票(医疗费发票无医院章)及住院期间产生的门诊费用不予赔偿。对于发票上的姓名与原告身份证上的姓名不符的发票,不予赔偿。对不属于县级以上医院及医院以外的购药不予赔偿。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赔偿。关于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由于投保人只投保交强险,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属医疗费项下赔偿)已超过最高限额10000元,故超过不予赔偿。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投保人只投保交强险,伤残赔偿金已超出最高赔付限额110000,故超过部分不予赔偿。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多少,是否合法,能否支持?二、各被告如何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列举了以下证据:举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及被告宫子涛承担事故的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被告宫子涛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联保扎旗支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宫子涛驾驶的×××号车辆于2016年6月8日16时50分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过错较轻,承担次要责任,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举二、李某的病历、费用清单、诊断书各两份以及医疗费票据8枚。欲证明原告李某住院治疗费为14369.81元。被告宫子涛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联保扎旗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医疗费清单中医保以外用药及检查费过多,原告提供医疗票据中有与原告姓名不符的票据,在这些票据中还有司法鉴定的费用,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本院认证为,扎鲁特旗人民医院2016年6月8日的诊断书、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7月11日的病历和2016年6月8日门诊票据、2016年7月11日的住院收费票据、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7月11日的住院费用清单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门诊费389元、住院费9488.48元,合计9877.48元;扎鲁特旗人民医院2017年1月20日的诊断书、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16日的住院费收据、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16日的病历、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16日的住院费用清单能够证明原告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16日在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4077.33元。2017年2月6日的三枚通辽市医院的收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李某评残鉴定而支付1025元。以上均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扎鲁特旗人民医院2016年8月8日出具的96元和21元的门诊收费票据及姓名为李嚖宇的21元的门诊收费票据和2017年2月7日7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因其产生在原告李某出院后,无其他证据证明是为了本起事故受伤而治疗的费用,或者李嚖宇是医院的笔误,故不予支持;扎鲁特旗人民医院2017年1月10日门诊收费96元和2017年1月16日门诊收费3元,其姓名为李慧宁,没有相关证据印证李慧宁是医院的不误,故不予支持。举三、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被告宫子涛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联保扎旗支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告李某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宫子涛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列举了以下证据:举一、收据一枚。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赔付原告李某医疗费2000元。原告李某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联保扎旗支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于2016年6月15日宫子涛向原告赔付医疗费2000元,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举二、协议两份。欲证明本次事故受伤的冯超、金福昌与被告宫子涛达成赔偿协议,该两名受害者的相关费用无需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李某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联保扎旗支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被告宫子涛于2017年6月13日分别与冯超的法定代理人孙玲、金福昌的法定代理人金永生达成了赔偿协议,冯超、金福昌已经取得赔偿款,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16时50分许,冯超无证驾驶二轮电动车(乘坐人为金福昌和本案原告李某)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北镇兴月家园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宫子涛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冯超、李某、金福昌受伤,两台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扎鲁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为冯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宫子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在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原告李某的伤情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踝关节外伤并前踝撕脱性骨折;右足外伤、右肾积水,第一次住院治疗33天,于2016年7月11日出院,花医疗费9877.48元。2017年1月10日原告李某在扎鲁特旗人民医院复查时,医生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术后,住院治疗6天,于2017年1月1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077.33元。对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由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李某系学生。原告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他费用和损失为:陪护费4424.16元[113.44元×39天(自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7月11日和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16日)]、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39天)、营养费3900元(100元×39天)、残疾赔偿金122376元(30594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025元。原告李某住院期间被告宫子涛付原告医疗费用2000元。另查明,2016年4月7日,被告宫子涛在被告联保扎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额为12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此事故中的另两名受害者冯超、金福昌与被告宫子涛达成协议,无需联保扎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照过错责任承担。本案中,宫子涛×××号轿车在联保扎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虽然本次交通事故中三人受伤,但另两名受害者冯超、金福昌与被告宫子涛达成赔偿协议,无需联保扎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相关费用,故联保扎旗支公司只需负担原告李某的相关费用。关于护理费,按原告李某实际住院天数39天计算支付为宜。关于营养费,因在扎鲁特旗人民医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中表明禁食水,且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能够证明受伤的严重性,故应予支持支付营养费的主张。被告联保扎旗支公司提出的诉讼费、评估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之内,不同意赔偿的辩解意见,因鉴定费系原告受伤而引起产生的费用,诉讼费是谁败诉谁承担,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扎鲁特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计120000元;二、被告宫子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186.44元[(13954.81元-10000元)×30%]、陪护费1327.25元(113.44元×39天×30%)、伙食补助费1170元(100元×39天×30%)、营养费1170元(100元×39天×30%)、残疾赔偿金3712.80元[(30594元×20年×20%-110000元)×30%]、精神抚慰金1800元(6000元×30%)、鉴定费307.50元(1025元×30%),计8673.99元[10673.99元-2000元(宫子涛已给付款项)];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扎鲁特旗支公司承担1308元,被告宫子涛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达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木其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