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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2执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执行四川恒瑞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达州天源农业产业有限公司、达州天源实业有限公司、达州瑞丰木业有限公司、廖斌、陈莉华、廖辉、陈蜀燕、廖均、廖丹、向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四川恒瑞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达州天源农业产业有限公司,达州天源实业有限公司,达州瑞丰木业有限公司,廖斌,陈莉华,廖辉,陈蜀燕,廖均,廖丹,向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02执366号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被执行人:四川恒瑞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达州天源农业产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达州天源实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达州瑞丰木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廖斌,男,汉族。被执行人:陈莉华,女,汉族。被执行人:廖辉,男,汉族。被执行人:陈蜀燕,女,汉族。被执行人:廖均,男,汉族。被执行人:廖丹,男,汉族。被执行人:向娜,女,汉族。本院在执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执行四川恒瑞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达州天源农业产业有限公司、达州天源实业有限公司、达州瑞丰木业有限公司、廖斌、陈莉华、廖辉、陈蜀燕、廖均、廖丹、向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达州瑞丰木业有限公司在xxxx有拆迁补偿款xxx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达州瑞丰木业有限公司在xxxx的拆迁补偿款xxxx万元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开户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通川支行6228400956007596463账户上。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许宗贵审判员  蒲 军审判员  赵黎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冉茂达 来源:百度“”